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240號
SDEV,110,沙小,24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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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湘怡

林芷
葉豪聖
孫聖淇
被 告 葉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3元,及其中10,620元  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 ,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05號卷第5頁)。嗣後 ,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9元,及其中10,620元自96年12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卷第14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收取上限5,000元。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8 5年10月1日止尚積欠12,329元(包含本金10,620元、利息1, 069元、月費640元),且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以在網路公告及在報紙刊登公告方式替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申請書記載帳單寄送地址為被 告之戶籍地址,且被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並匯入其指定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若冒名申 請,為何留存可送達之帳單地址,且有還款紀錄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9元,及其中10,620元自96年12月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於原告所提信用卡申 請書及授權同意書,均非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 89年10月1日止尚積欠12,329元(包含本金10,620元、利 息1,069元、月費640元),且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將上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之「主卡申請人請簽名」欄內 「葉永輝」字跡,及原告所提授權同意書之「授權申請簽 名欄」內「葉永輝」字跡(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 卷第83、87頁),與被告於110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書寫「葉永輝」簽名(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40 號卷第187頁及證物袋),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字體 結構、筆順及態勢神韻,均不相同。參以,本院依原告聲



請,以前開申請書、同意書及被告於前揭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書寫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法務部 調查局於110年12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11003358730號函表 示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乙節,有該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卷第533頁), 自難認前開原告所提申請書及同意書上「葉永輝」字跡係 被告所為簽名。
2.觀諸原告所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身分證等影本(見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 40號卷第85、89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尚難認前開 資料係由被告本人所提供。
  3.觀諸原告提出消費繳息總查、繳銷報表、信用卡債權計算 說明書等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05號卷第21頁 ,及本院110年度沙小字第240號卷第99至110頁、第117至 119),均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製作繳款紀錄及債權計算明細,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曾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
  4.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4日金管銀 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公告等 影本(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805號卷第11至15頁), 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9月1日將其信用卡業務移轉予原告,並以在網路公告及在 報紙刊登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難據此逕行推論 被告曾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情形。而被告既未曾 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原告自無從由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 揭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9元,及其中10,620元自96年 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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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