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星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星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啤酒壹罐、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 桃簡字第1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 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 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香菸1包、啤酒1罐, 均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竊得零錢,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檳榔攤 抽屜拿取大約幾十塊,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 以此估算被告竊得零錢9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