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1年度,83號
SDEM,111,沙簡,8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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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25493號
  被   告 陳寬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應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前,與紀建明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紀建明之臉部,致紀建明因此受有右臉頰挫傷、 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建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另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毀損其機車而涉犯毀損罪嫌 部分,經查,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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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