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11年度,144號
SDEM,111,沙交簡,14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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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之「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2mg/dl」,應補充更正為「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2mg/dl(即0.2552%)」之記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之同 性質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數次酒後駕車,且本次事發時酒精濃度甚高,本 應從重量刑,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卷之公 務電知紀錄單可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764號
  被   告 蔡錦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沙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甲南社區之友人住處 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並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 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追撞前方由黎氏燕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使黎氏 燕受有頭暈、左手臂、後背、臀部、左腳受傷瘀青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錦洲送 醫救治,並委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其抽血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2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7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錦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黎氏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醫院 之抽血檢驗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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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