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王瀞誼
被 告 張虎甯即劉蒨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電信費用含違約金共新臺幣 14,800元,惟被告之住所乃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 000 弄0 號,核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一節,有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再者,本件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位在本院轄區之情況,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後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