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工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蔡宜玹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保險期間即1 09年12月5 日許,由訴外人謝承潾駕駛行經台南市○○區○ ○路00號前時,遭倒車不慎之被告所駛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撞擊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 費用28,359元(含零件13,480元、工資14,879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3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車險保單、汽車行照、 汽車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 一發票、匯款書為證(卷第13頁至31頁),並有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第41至 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自屬有據。二、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13,480元、工資14,879元,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汽車係102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卷第15頁 ),則計至109 年12月受損時,早已使用逾耐用年限5 年以 上,故其修復費用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2,247 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480÷(5+1 )=2,247 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不予折舊之工資 14,879元,共17,126 元,逾此範圍,即非有理。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4 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 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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