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林良一
被 告 黃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 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5% 計 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 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民國96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1,981 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981 元,及自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本金外,另給付自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 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自96年6 月30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月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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