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承運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萱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被 告 王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 因不明原因,將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900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告應依民法租賃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租賃關係 之規定及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0 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109 年12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雙方並簽有 車輛租賃契約書。詎被告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保管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將原告之系爭車輛撞毀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估
價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2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11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248630 0 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可證。故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200,900 元(其中材料費148,200 元 、板金拆裝費52,700元,見本院卷17-21 頁估價單及本院卷 165 頁筆錄)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惟系爭車輛10 6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35 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6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2月17日,已使 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8,20 0 ÷( 5+1)≒24,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8,200 -24,700) ×1/5 ×(3+3/ 12 )≒80,2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48,200 -80,275=67,925】,加計不計折舊之 板金拆裝費52,700元,其總額為120,625 元(計算式:67,9 25元+52,700元=120,62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 修復費用,於120,625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0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2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20,625 元,及自 11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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