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0年度,1087號
CDEV,110,橋簡,108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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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胡雪莉 
被   告 林俊宏 


      賈珮君即澔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被告賈珮君僱用任職於址設高雄 巿楠梓區○○街○○號萊爾富超商三山門巿( 下稱三山門 巿) ,伊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19時20分許該門巿影印文件 ,並由甲○○協助操作影印機,而甲○○因將其中1 張A3尺 寸之文件印成A4尺寸,雙方就此應否計價收費看法有異而起 爭執,詎甲○○竟在店內以如卷第47至59頁所示言語大聲指 摘伊未付該影印款等語,致其他顧客以異樣眼光看伊,已毀 損伊之名譽,而伊因不欲再與其計較,遂將費用置於櫃台, 惟甲○○竟蓄意拖延使伊等8 至10分鐘之久,遲遲不開立發 票予伊,且於伊走出超商後,甲○○竟復追出制止伊離開, 更以如卷第47至63頁所示言語騷擾及栽贓,並以伊未結帳即 將影印紙拿出已屬違法,須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始能離 開,若留假資料亦是違法等語恫嚇,甲○○所為毀謗、妨害 自由、恐嚇等行,已害及伊人格法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而賈珮君為甲○○之僱主,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至店時並未告知甲○○其欲影印文件之 大小,在甲○○向之確認時亦為拒絕,迨影印完後始謂大小 不對而拒絕就此付款,甲○○與之溝通均告無效,後原告即 逕放其自行計算之27元在櫃台即要離去,甲○○因認其少付 4 元影印費始出言欲留下原告姓名及電話資料以便後續處理 ,惟均遭原告拒絕,甲○○所為僅為維護商店權益而已,並 無毀謗、妨害自由、恐嚇等行,且原告因此對甲○○所為告 訴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 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 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舉凡侵害他 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 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 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 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又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 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 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以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 的在維護發表意見之自由,故此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 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 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㈡查原告係於上開時日至三山門巿影印文件,並由甲○○協助 操作,嗣於影印後,原告認其中1 紙A3文件之影印結果尺寸 有誤而拒絕付款,甲○○則以此係因原告不讓其確認尺寸大 小所致而應自行承擔,雙方乃因此1 紙影印費發生孰人負擔 之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因系爭事件已以甲○○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第310 條第1 項及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等罪嫌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此經偵 查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 145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卷第133 至137 頁),原告就 系爭事件之告訴既經檢察官認定甲○○並無不法,原告再以 同一事實主張甲○○「行為不法」而為侵權,自有嚴以審酌 之必要。而原告於此固提出錄影譯文為據(卷第47至63頁) ,惟此係原告於甲○○制止其錄影未果及密錄所得,且觀該 譯文對話內容,無非係甲○○要求原告負擔該紙影印費,而 原告堅持其僅須支付27元而拒絕付餘之4 元而生爭執後,原 告即持手機對甲○○為所謂「錄影蒐證」,甲○○則告之以 此舉違法請其勿為而加以制止,惟原告以甲○○態度太差要 加以蒐證而置之不理,後原告仍逕行交付27元予甲○○結帳 ,並以甲○○遲遲不開立發票而以其「沒那麼多美國時間等 待」為質,甲○○則以其在忙幫其他客人結帳等語為覆,而



甲○○於原告不付4 元影印費即行離去後,即追出而以原告 違法要其進來結帳,原告不從,甲○○即要其留下真實姓名 、電話,否則即要報警,原告不從亦自行報警等節。惟: ⑴查甲○○為三山門巿員工,其對店內售出之商品、服務自 負有向消費者收取價金之責,其既認定該影印尺付不合原 告之意的文件仍應由原告付費,在此爭執無法立經權責機 關判斷孰是孰非之際,其堅持原告須付款始能離開,且於 原告未付爭執之影印費即行離店,在追出後要求原告留下 真實姓名、電話以備後續處理,否則即要報警等語,均應 係本於其職責而為,尚難認有違背事理或恐嚇危害安全之 處,況原告於報警一說反更謂「叫警察來處理不是更好嗎 」,且更即自行報警,顯見其並無因此心生畏懼之情。而 甲○○於此間或因應否付款之看法與原告歧異,或於原告 侵犯其肖像、隱私之錄影不止,以迄要求付款未果後所衍 生之言語過程中縱有語氣、措辭令原告不悅等情,惟原告 既未經同意即行對甲○○錄影,恐已有侵權之虞,且甲○ ○所言既非就與兩人爭執毫無關聯之事為任意指摘或要求 ,縱因此有影響原告名譽之虞或主觀上認令其不安,亦未 逾雙方言詞交鋒之合理範圍,應屬甲○○自衛、自辯及保 護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自由權利的正當行使或自助行 為而得免責,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又查甲○○於店中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強制力,亦未以強 暴、脅迫等手段阻止原告離店,此觀原告並未置理一二即 行離店,並可於店外與甲○○自由對話即明,且有譯文可 稽(卷第51至53頁、55至57頁),甲○○自無對原告為妨 害自由之行。又原告固另謂甲○○故意不與其結帳而使之 待於店內8 至10分鐘云云,惟甲○○係因原告堅不支付其 所認之全額影印費用以致雙方僵持,其間復因為其他等待 客人結帳而遲遲無法結帳,此之延宕自無得歸責於甲○○ ,且原告於店中既得自由行動,復可自行離開,而甲○○ 對之亦無任何拘束,自不得以其等待時間而主張甲○○為 妨害自由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 元之精神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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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