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楊子岳
被 告 徐欣隆
良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夏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10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322 號) ,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欣隆為被告良紳有限公司(下稱良紳公司) 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5時11分許,駕駛良紳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 甲樹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建北巷口欲迴車時,因未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甲樹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 ,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下 腔出血、骨盆骨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 及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右眼瞼撕裂傷(1×2公分)、薦骨骨 折、身體多處擦傷、右手掌撕裂傷(1×1公分)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8,83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430元;自109 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之107日住院期間,原告有受 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256,800元之損害;於
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有至義大醫院回診之必要,且出院 後須持續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用3,960元;另因系爭事 故,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因傷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334,433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 1,000,000元。被告徐欣隆為良紳公司之受僱人,良紳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徐欣隆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49,460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111年1月 26日言詞追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430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欣隆於事故當時係先打左轉方向燈,並於路邊停等 約5、6秒,待同向車輛之往來車輛通過,並查看無來車後 ,始緩慢迴車至對向車道,是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縱有 過失,主因亦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被 告徐欣隆僅為肇事次因。
(二)被告對原告客觀上有支出義大醫院、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 應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其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發票 並無明細,上開期間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不能認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不爭執原告於義大醫院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0 日需全日專人照顧及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事 實。惟原告於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應無全日專人照護之 必要(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110年1月24日親自出席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議,無乘坐輪椅亦無人攙扶,顯見原 告於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無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 人照顧之必要。再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至義大醫院就診, 醫囑載明病患未持拐杖自行步入門診,目前右膝穩定,.. .,建議需持續復健,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全無提及原 告有需休養之情形,與右昌聯合醫院110年4月2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宜休 養3個月不符。另原告並未聘僱專業看護,其看護費用不 得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標準計算,原告應舉證證明以每日2, 400元計算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四)就原告支出交通費用3,960元之客觀事實及乘車證明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住院期間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右昌聯合醫院110年4月21日診 斷證明書雖載原告110年2月9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惟依 義大醫院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日未持拐杖 自行步入門診,顯見已無休養必要。甚且,右昌聯合醫院 110年11月19日右昌醫字第110000131號函雖覆稱原告於11 0年6月10日回診時發現僅右下肢體尚無力,右膝關節彎曲 受限,需休息1個月,然依原告任職之元鴻發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鴻公司)提出之個人出勤明細,原告自110年6 月1日已正常上班出勤,足見自該日起原告並無不能工作 而需在家休養之情形。且依元鴻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 ,原告工資應為本薪加計津貼即每月31,500元,原告主張 以每月39,500元計算,應屬無據,況原告於109年10月至 110年5月間亦領有部分薪資,實際損失僅159,530元。(六)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七)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自應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八)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1,020元,此部分金額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九)被告良紳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2,688元,及被告良 紳公司先行墊付系爭維修費用45,430元,亦應依兩造過失 責任比例分擔,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十)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欣隆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 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右昌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 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 明定,觀諸徐欣隆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徐欣隆迴轉 前係先行駛於甲樹路機慢車道,隨後暫停於甲樹路與建北 巷路旁,於迴轉過程中與原告發生碰撞,有行車紀錄器擷 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由該擷取畫面觀之 ,徐欣隆於畫面時間15時13分59秒開始迴轉,原告、徐欣 隆駕駛車輛於畫面時間15時14分0秒即發生碰撞,顯見原 告所述其車頭約與對方車尾平行時,對方突然往左迴轉等 語為真(見警卷第10頁),堪信徐欣隆於迴車過程中,確有 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無訛。此認定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意見相符(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213頁至第 215頁)。再徐欣隆因系爭事故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自承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亦經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疑。是徐欣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有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欣隆雖稱事發當時欲前往訪友( 見警卷第4頁),然觀之其當時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有良紳 公司字樣(見警卷第39頁),客觀上已有為他人服勞務而駕 駛良紳公司車輛之外觀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徐 欣隆為良紳公司之受僱人,應可認定。而徐欣隆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徐欣隆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 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250元 、醫療用品費用1,587元,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診收據、
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5頁)。被告則以上開二、( 二)為辯。經查,原告因被告徐欣隆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非輕之傷勢,實有急診、住院及持續門診就醫治療之必 要。再依右昌聯合醫院110年12月24日右昌醫字第1100000 149號函文略載:原告109年11月10日自義大醫院轉診至本 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是健保局試辦計畫急性創傷後期照護 計畫,對於主治教學醫院主要治療完成後,僅需後續復健 治療而必須繼續住院時,得轉至地區醫院繼續住院,其目 的在減輕主治教學醫院之床位負擔,本院係健保局試辦計 畫之成員,不得拒絕義大醫院轉診;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 ,因有骨盆骨折,依照醫理必須臥床等待骨折癒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轉院時, 傷口雖已穩定復原,然此僅主要治療完成,後續仍有住院 復健治療之必要,而尚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無疑。被 告抗辯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無繼續住院之 必要,洵無足取,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50元,應可准許 。再原告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當有購買紗布、濕巾等 醫療用品之需求,則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587 元,尚屬合理,可以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 發票並無明細,不能認有因果關係云云,非可採納。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需維修費用45,430元,已由被 告先行墊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維修紀錄單、收銀機統一 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5,430元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6日,已使用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5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430÷(3+1) ≒11,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430- 11,358)×1/3×(0+8/12)≒7,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5,430-7,572=37,858】。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應以37,858元為限,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0日住院期間 ,共107日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 ,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56,8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右昌聯 合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右昌聯合醫院110年12 月24日函文所示(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3頁),均 載明原告係於110年2月9日出院,原告請求至110年2月10 日之看護費用,並不足取,先予敘明。再依義大醫院110 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至110 年11月10日住院期間,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需要(見附 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 費用,應屬可採。再者,依右昌聯合醫院110年4月2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住院 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25 頁)。再由義大醫院111年1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133 號函稱:原告109年11月10日出院當日病況穩定,生活尚 無法自理,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及持續復健治療,而其後 續有無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本院礙難答覆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復參之右昌聯合醫院前開函文所載,原告 於109年11月10日轉診當時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其住院期間,因有骨盆骨折,依照醫理必須臥床等待 骨折癒合,況原告精神狀態類似創傷後壓力症,更需要有 人陪伴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原告受有非輕之 多處骨折傷勢,衡情確有臥床等待癒合之醫療必要性,此 期間當難自理生活,其請求於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亦屬合理可採。被告徒以原告未請求看護費用之 110年4月21日義大醫院就診情形,抗辯右昌聯合醫院函覆 不可採信,復未提出佐證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24日親自出
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且無乘坐輪椅亦無人攙扶,主張 原告於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應無可 採。此外,被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 專人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就 此計算基礎之事實已為自認,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具狀復 行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此金額與24小時專人看護之行情不符,負舉證之責,然 被告僅空言泛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未舉客觀事證以 明其說,其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 期間應為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2月9日(出院當日不計入 ,共106日),其中因系爭事故發生在15時許,其109年10 月26日當日自僅得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是其可請求看護 費用金額共為253,200元(計算式:2,400÷2+2,400×105 日=253,200)。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右昌聯合醫院住院期間,仍有至義大醫院回 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3,96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單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其提出之乘車單 據,日期均與義大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轉診 、就診日期相符,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 ,應屬有據。
5.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復主張其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受 有8個月又14日之薪資損失共計334,433元,並提出存摺內 頁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就原告自109年 10月26日起至110年2月9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不為爭執,然以上開二、(五)情詞為辯。經查,右昌 聯合醫院11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雖載:病患現今(指110 年6月10日就診日)右下肢體尚無力,右膝關節彎曲受限, 需休息1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然經本院函詢右昌聯合 醫院,函覆略稱:本院復健科醫師110年6月10日當時評估 ,原告當時兩上肢功能正常,僅右膝關節彎曲受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再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元鴻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工作內容、請假期間及領取薪資狀況,函 覆略以:原告工作內容為推高機操作、定期保養暨協調原 物料調度等語,並提供原告薪資明細、打卡明細、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9頁),可知原 告自110年6月1日起即回復工作,足徵原告於110年6月10 日就診時,雖仍有右下肢無力之情形,然已可從事原有工 作。再參之義大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0年4月21日門診時,已未持拐杖,自行步入門診,且 右膝穩定,右薦椎骨釘穩定,僅右膝活動度受限,此與右 昌聯合醫院110年11月19日函覆內容相符,堪信原告自110 年4月22日起(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回診,應不予計入可開 始回復原有工作之日期)已可從事原有工作。是原告可請 求之薪資損失期間應為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4月21日。 (2)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9,500元,然依元鴻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所載,原告109年4月至9月、 110年6月至10月間薪資總額為417,640元,核每月平均所 得37,9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金額核算原 告所受薪資損失,應屬衡平。原告主張其每月另領有獎金 ,故每月平均薪資為39,500元,然除提出其存摺內頁外, 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將之列 入薪資明細內容,並非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每月薪資應 為本薪30,500元加計特別津貼1,000元共31,500元,然並 未將原告值班津貼、加班費列入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應列入工資計算),亦無可採。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223,760元【計算式 :(37,967×6/31)+37,967×5+37,967×21/30=223,76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4月實際 領有薪資47,232元(見本院卷第59頁),本諸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法理,此部分金額自應由上開薪資損失中扣除,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176,528元。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高職 畢業,現任職於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 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徐欣 隆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良紳公司,名下有利息 、薪資、股利所得、汽車2部、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9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徐欣 隆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0,383元(計算式:8,83
7+37,858+253,200+3,960+176,528+200,000=680,383)。(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徐欣隆固有迴車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然 原告亦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於警卷可參,亦有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可考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 分損害。本院審酌徐欣隆與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認徐欣隆 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 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76,268元【計算式:680 ,383元×0.7=476,26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1 ,020元,並經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是扣除後,被告徐欣隆 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415,248元(計算式:476,268-61,0 20=415,248)。而良紳公司客觀上為被告徐欣隆之僱用人 ,前已敘及,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良 紳公司連帶給付,亦屬有據。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334條第1項前段、 第274條定有明文。被告良紳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 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損壞之損失,支出修 車費用62,688元,並提出銓德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 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135頁),且被告已經先行墊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5,430元 ,均應予抵銷等語。而被告良紳公司上開車輛為96年11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顯逾耐 用年數,則雖被告主張維修費用為62,688元(含零件47,88 8元、工資及烤漆14,800元,經折舊後,被告良紳公司所 得主張之維修金額應為零件扣除折舊之殘價7,981元(計算 式:47,888÷(5+1)=7,98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不
用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4,800元,共22,781。而其受僱 人即徐欣隆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 後,其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834元(計算式:22,781×0. 3=6,83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被告業已墊支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45,430元,可認為一部清償,自亦得予扣除之。(六)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應為362,984元(計 算式:415,248-6,834-45,430=362,984)。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2,984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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