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1681號
CDEV,110,橋小,1681,202202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黃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3元,及其中1,498 元自民國102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8,505 元自102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設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下合稱系爭門 號),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並積欠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 補貼款合計10,003元(含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1,498 元 、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4,750 元、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 3,755 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台灣之星公司分別於106 年 4 月13日、107 年4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 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確實係被告申辦,但被告於8 、9 年前 已經至通訊行繳清積欠之電信費用,且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及被告是 否得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外,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行動電話繳款書、【加值套餐超值型】服務優惠同意書、債 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37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須給付原告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等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 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務?2.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皆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1.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有申辦並使用系爭門號之情,業經被告於 審判中所自承(本院卷第70頁),是依兩造之電信服務契約 ,被告負有依約給付使用費用之義務,先予敘明。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確有使用系爭門號,並應依約給付使 用費用等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已依約 清償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已繳納系爭電信費及系爭違約金云云,然 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 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債務等節,應屬無據,無從憑採。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 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 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 應有該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 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原告所提專 案同意書可知,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 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 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 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 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 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 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 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 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補償金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 消滅時效云云,並非可採。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繳款書, 其所主張補償金繳款期限為102 年4 月25日,應認至遲自翌 日起台灣之星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 0 年3 月始寄發通知函,嗣於110 年6 月始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顯逾2 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 亦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