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許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12時00分 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於同路段61 號頂樓施作工程,點焊鐵屑火花飄落至系爭車輛造成損害。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5,333元(含工資15,000元、零件333 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依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原因事 實,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非係駕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故原告起訴狀 依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應屬誤載)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於同路 段61號頂樓施作工程,電焊鐵屑火花飄落至系爭車輛造成 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已支出前揭修復費 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 表及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95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車輛既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得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5,33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3 元 ,工資費用15,0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乃於106 年7 月 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8 月27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2 年2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 費用應為21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333 ÷(5+1 )≒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33 -56)×1/5 ×(2+2/12)≒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33 -120 =213 】,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5,213元【計算式:213 +15,000=15,21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2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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