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蕭玨騫
被 告 曾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2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47萬2,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6,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卷第40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經國路207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毀損。系爭機車因維修費過高而未維修,車輛價 值減損(下稱車價減損)20萬元,原告復因系爭機車受損而 受有維修費用估價費(下稱估價費)3萬1,325元、保管費3 萬3,500元、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計137日
租賃汽車通勤上班之交通費13萬7,000元、牌照稅3,076元及 燃料稅1,709元,合計40萬6,6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車價減損、估價費、保管費、交通費均 不合理,然願支付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桃簡卷第63至7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系爭機車,自 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肇事車輛既係突然違規從 後追撞系爭機車,原告自無注意可能性,從而原告已盡注意 之能事,並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 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項目:
⒈車價減損: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車價減損20萬元云云,然系 爭機車經桃園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機公會)鑑定系 爭機車修復後市價為20萬元,未修復之殘值為5萬元,有桃 機公會111年1月11日(111)桃機壽字第001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桃簡卷第62頁),則系爭機車車禍發生前之市價應為 20萬元,未維修之殘值為5萬元,從而系爭機車之車價減損 即為15萬元(計算式:20萬-5萬=15萬元)。另系爭機車修
復後之市價僅為20萬元,然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萬 2,390元,有亞駒重車施工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 第40至41頁),顯然需費過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減少之價值15萬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⒉估價費: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而支出估價費3 萬1,325元等情,固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 本院桃簡卷第39頁),然系爭估價費屬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 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 告賠償,尚屬無據。
⒊保管費:
經查,系爭機車實際並未維修而變賣,原告復係請求未維修 之車價減損,自難認有支出等待維修保管費之必要,系爭保 管費自與被告侵權行為無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保管費3萬3,500元,自屬無據。
⒋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通勤之 損失,而請求共計137日租賃汽車通勤之交通費13萬7,000元 (見本院桃簡卷第31頁),然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而非 汽車,則原告請求依汽車之租賃費用計算賠償無法使用系爭 機車通勤之交通費金額尚屬無據。本院參酌市面一般作為通 勤用之機車每日租金約500元左右,而認應以500元計算租賃 通勤機車之1日租金。又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預計7日,零件需 1至3個月訂購,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9頁) ,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應以1個月又7日即37日計算。原告得 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應為1萬8,500元(計算式: 500×37=1萬8,5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牌照稅及燃料稅:
原告主張受有牌照稅3,076元、燃料稅1,709元之損失,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牌照稅及燃料稅自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7萬3,285元(計算式:15 萬+1萬8,500+3,076+1,709= 17萬3,28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於109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3,285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