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975號
TYEV,110,桃簡,97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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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原 告 張峰魁
被 告 李滄池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 3號裁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是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53號刑事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其後減縮為263,333元);嗣該刑事案件已經本院於110年2 月22日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然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係請求賠償其所駕車輛遭被告撞 毀所受之車價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非屬上述 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依前述說明, 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 70元,本院已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 庭後補繳,然原告迄未於110年12月20日之次一辯論期日按



期到庭,亦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嗣本院又於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請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通知書並已於 111年1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於此期日仍未到庭, 且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依前述說明,本件起訴即不合 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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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