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原 告 翁昆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林春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 樓之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24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000號7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6,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 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7 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4 元, 及自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0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 核原告就聲明㈡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6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 年8 月10日起至110 年8 月9 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並應於 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則是17,000元。詎被告自110 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 原告業已向被告表明其行為違約且希望終止租約,後系爭租 約因租期屆至而終止,然被告尚積欠110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間共5 個月之租金85,000 元未繳納,經扣除押租金17,00 0元後,仍有68,000 元未清償。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 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被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上 開積欠租金外,並應自110 年8 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再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期間,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瓦斯費1,168 元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水費2,679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費6,377 元, 共計10,224 元,嗣由原告代為繳清。為此,爰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7 樓之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4 元,及自本院 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9 年8 月10日起至 110 年8 月9 日止乙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 至9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系爭租 約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瓦斯、水、電費部分:「承租人應依約定
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系爭租約第15條亦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 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7 頁)。經查 ,
⒈系爭租約係自109 年8 月10日起至110年8 月9 日止,且租金 繳納日期為每月10日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積欠 110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9日間共5 個月之租金85,000 元未繳納乙情,有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見本 院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參,經扣除被告繳納之押租金17,0 00元後,尚餘68,000元(計算式:85,000-17,000=68,000) 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8,000元,應屬有 據。
⒉又被告積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瓦斯、水、電費共10,224 元 (計算式:1,168 +2,679 +6,377 =10,224)未繳納,而由 原告代為繳清等情,亦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單(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存卷可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瓦斯、水、電費共10,224 元,即屬 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10 年8 月9 日屆期終止已如前述,則 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翌日即110 年8 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00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償還上開積欠之租金與瓦斯、水、電費部分,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就租金部分,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另就瓦斯 、水、電費部分,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78,2 24元(計算式:68,000+10,224 =78,224),併請求自本院1 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2 月19 日(於110 年12 月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瓦斯費):
編號 計費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7 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 646元 2 110 年9月11日起至110 年11 月10日止 522元 合 計 1,168元
附表二(水費):
編號 計費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9月10日止 2,189元 2 110 年9月11日起至110 年11 月11日止 490 元 合 計 2,679元
附表三(電費):
編號 計費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8月5日起至110 年10月5 日止 4,876元 2 110 年12月份帳單 1,501元 合 計 6,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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