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何恩宜
現所
上列上訴人因李宜樺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
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號刑事判決,應對何恩宜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何恩宜因李宜樺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