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508號
TYEV,110,桃簡,150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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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廖俊嵐
被 告 鄭瑞泰

被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上列被告鄭瑞泰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被告鄭瑞泰自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喜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瑞泰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 ,駕駛被告喜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927號計程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見其右前方路旁有1名婦人招手要 搭計程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 往右連續變換至外側車道,欲搭載該名婦人,適同向有原告 騎乘訴外人徐榮正所有車牌號碼000–CKG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靠近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中線車道 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小指骨折及四肢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萬9,851元、33日每日看護費1,200 元,合計3萬9,600元,交通費7,037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0萬1,7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3,250元,徐榮正已將 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支出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費3,000元,原告 並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而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上開 損害合計41萬4,518元,喜寶公司為鄭瑞泰之僱用人,被告 自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1萬4,5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瑞泰則以: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其無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喜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鄭瑞泰於上開時地駕駛喜寶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其右前方 路旁有1名婦人招手要搭計程車,其變換車道欲至外側車道 搭載該名婦人,適原告騎乘徐榮正所有之系爭機車超速行經 該處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3頁,桃簡卷第11 至16頁、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警詢陳稱:肇事車輛從中間車道右切外側車道,其閃 避不及撞上肇事車輛後保險桿等語(見偵卷第62頁),嗣於 偵訊陳稱:肇事車輛從內側車道右切中間車道至外側車道等 語(見偵卷第50頁),前後就肇事車輛從中間車道或內側車 道開始右切乙節,明顯不一,而衡諸常情,原告上開最初於 警詢時之陳述,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酌利害關係而擬 定陳述,應較為可採。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肇事車輛於中間車道右切欲進入外側車道,系爭機車 於中間車道追撞肇事車輛右後側,肇事車輛車頭位於外側車 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81頁) ,亦無肇事車輛從內線車道右切中間車道之畫面。綜上足認 ,鄭瑞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見婦人招手要搭計 程車,即緊急煞車變換車道欲至外側車道搭載該名婦人,中 間車道同向後方之原告閃避不及而追撞肇事車輛,原告主張 鄭瑞泰從內線車道連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及其行駛於外 側車道而非中間車道云云,均不足採。鄭瑞泰既為搭載乘客 而驟然減速煞車欲變換車道,自屬違反前述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之肇事車輛,自屬違反前述 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交通規則,而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鄭瑞泰為肇事主因、原告 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鄭瑞泰應負擔過失責任 70 %,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 。至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刑事判決、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無 與有過失(見偵卷第109至112頁,本院桃簡卷第4至6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本院不受其等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綜上,鄭瑞泰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鄭瑞泰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鄭瑞泰靠行於喜寶公司,肇事車輛登記於喜寶 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個資卷),足認 喜寶公司對鄭瑞泰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而為鄭瑞泰之 僱用人,且鄭瑞泰係駕駛喜寶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即執行職務 時為本件侵權行為,喜寶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鄭 瑞泰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喜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與鄭瑞泰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9,551元,有桃園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6之1頁至65頁),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5日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3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6頁),然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自屬無據。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急診住院行骨折復位 和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 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又原告住院期間以3日計算加計1個 月之日數為33日,上開需專人照顧期間雖為其母親看護而無 支付看護費,有家人看護照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 第66頁),然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又原告主張其母 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未逾市場行情,自屬可採,33日 看護費用為3萬9,600元(計算式:33×1,200=39,600),自 有理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如附表日期欄及交通費欄 所示日期從桃園醫院往返內壢居所、彰化老家交通費,並提 出交通費單據(見本院桃簡卷第67至74頁),然原告當時工 作地及居所地均在桃園市,就醫之桃園醫院亦在桃園市,自 難認原告從桃園市往返彰化老家之交通費為就醫時之必要交 通費用,因此,原告住院、出院及門診時從桃園醫院往返彰 化老家部分,應僅能請求從桃園醫院單趟或往返內壢居所之 計程車費,如當日無桃園醫院至內壢居所之單趟計程車費支 出,參酌原告提出108年6月2日內壢居所至桃園醫院之單趟 計程車費110元單據(見本院附民卷第70頁),仍以110元計 算當日桃園醫院至內壢居所單趟計程車費。附表編號5、8、 14、19、26日期欄所示日期為門診日,應以當日即附表編號 5、10、16、21、26單趟計程車費欄所示桃園醫院至內壢居 所之單趟計程車費乘2計算往返計程車費,附表編號1、11、 12、22、24日期欄所示日期為住院或出院日,應以當日即附 表編號1、11、12、22、24單趟計程車費欄所示單趟計程車 費計算,上開計程車費合計為1,5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當



日計程費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日期欄所示日期非住院 或門診日,自不得請求該日之交通費。
 ⒋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08年5月15日至6月15日不 能工作之薪資4萬4,305元、值勤費6,930元損失、109年5月1 2日至6月9日不能工作之薪資4萬4,305元、值勤費6,930元損 失,共損失10萬1,780元,惟原告為公務員且已獲准於108年 5月15日至6月15日、109年5月12日至6月9日期間請病假,有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43頁),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請病假,薪資因而減少,則原告請求被告 上開薪資損失4萬4,305元、4萬4,305元即屬無據。另原告主 張其1個月可為11日白天及夜間值勤,白天值勤費為140元, 夜間值勤費為490元等情,有值勤費印領清冊附卷可參(見 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1個月值勤 費為6,930元(計算式:《140+490》×11=6,930),原告因系 爭傷害請上開約2個月病假期間,自無法取得白天及夜間值 勤費,則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即值勤之值勤費1萬3,860 元(計算式6,930×2=1萬3,860),自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徐榮正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 29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又系 爭機車受損零件更換費用為1萬4,490元、工資1萬8,760元, 合計3萬3,250元,有薩森輪業維修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 桃簡卷第7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 系爭機車於9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桃 簡卷第7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15日,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1萬4,49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49元(計 算式:1萬4,490÷10=1,449),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萬 8,760元,合計為2萬0,209元(計算式:1,449+1萬8,760=2 萬0,209)。




 ⒍鑑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證明本件車輛肇事責任而支出車鑑會鑑 定費3,000元等情,固有車鑑會108年12月5日桃交鑑字第108 000675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然上開鑑 定費屬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 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 20萬4,805元(計算式:79, 551+3萬9,600+1,585+1萬3,860+2萬0,209+5萬=20萬4,805) 。
㈤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 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萬3,364元(計算式:20 萬4,805×70%≒14萬3,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㈥強制責任險: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 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0,74 4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桃簡卷第86頁),則該理賠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2,6 20元(計算式:14萬3,364-10萬0,744=4萬2,620)。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 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1日、10日分別送達 鄭瑞泰、喜寶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 卷第57至5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0年3月12日、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萬2,620元,及鄭瑞泰自110年3月12日起、喜寶 公司自110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於喜寶公司111年2月8日民事答辯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出,本院不予審究。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通費 單趟計程車費 趟數 當日計程車費 1 108/5/18 95 95   95 2 108/5/23 382       3   130       4   180       5 108/5/24 110 110 2 220 6   205       7   359       8 108/5/31 359       9   195       10   100 100 2 200 11 108/6/2 110 110   110 12 108/6/5 200 110   110 13   359       14 108/6/11 359       15   220       16   105 105 2 210 17   170       18   359       19 108/6/18 359       20   230       21   100 100 2 200 22 109/5/12 359 110   110 23   280       24 109/5/14 200 110   110 25   359       26 109/5/28 359 110 2 220 27   230       28   205       29   359       30 合計 7,037   合計 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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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