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077號
TYEV,110,桃簡,1077,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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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林彥光
林彥勳
林冠華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林易昀
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李秀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彥光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林易昀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彥勳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林易昀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冠華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林易昀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林彥光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林彥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林冠華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一條款雖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應行準用之列,然既關乎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 與妥速終結訴訟之程序利益平衡,而屬於民事訴訟之重要法 理,法院於審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變更追加合法與否時, 應得援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林易昀應給付 原告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各新臺幣(下同)2,224,000 元、2,000,000元、2,21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件尚繫屬於刑 事庭時,具狀追加被告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三本公 司),並聲明請求金三本公司與林易昀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以 林易昀因本件交通事故與訂定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 律行為得否撤銷為基礎,有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得互相 援用之情形,合於前述規定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易昀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駕 駛金三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甲車)載運貨物,沿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往龜山方向行駛, 訴外人林拱淙此時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同區忠義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二車駛至忠 義路與新興街之「卜」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林易昀未注 意讓行駛於多線道之乙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 距,貿然匯入忠義路,碰撞林拱淙騎乘之乙車,林拱淙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於108年7月30日死亡。而原告三人均為林拱淙之 子,因林拱淙於上開事故死亡,林彥光林拱淙支出靈骨塔 塔位費用204,000元、塔位管理費20,000元,共計224,000元 ;林冠華則為林拱淙支出殯葬費用219,000元;且三人痛失 至親,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林易昀各賠償慰撫 金200萬元。而金三本公司為林易昀之僱用人,林易昀既係 因駕駛金三本公司之車輛執行載貨業務,肇致本件事故,金 三本公司自應對所生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各新臺幣(下同)2,224,000元、2,0 00,000元、2,21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林拱淙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 之事發路口,然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 失,考量行車速度往往為車禍傷害程度輕重之重要因素,被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60%之比例減輕之為適當。又林 拱淙於事發時本已高齡,原告等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金額實屬過高。另原告等已因林拱淙死亡之事故,請領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於此範圍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應予扣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林易昀於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新興街往龜山方向行駛,林拱淙此時則騎乘乙車沿同 區忠義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二車駛至忠義路與新興街之「卜 」字形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林易昀駕車向左匯入忠義路,碰 撞其左側由林拱淙騎乘之乙車,林拱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進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於10 8年7月30日死亡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 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告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對相驗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 暨監視器截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林易昀警詢與偵查時 之供述等確認無誤;且兩造對此亦無爭執,上開事故發生經 過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於事發路口,新興街 為少線道、忠義路為多線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 現場照片可參,是林易昀駕駛甲車自新興街匯入忠義路,本



應讓直行於忠義路之乙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左進入 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事故,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 有過失;然依上開監視器截圖(見相字卷第41至42頁)畫面 中顯示之秒數與二車行進距離,亦可認林拱淙騎乘乙車行經 無號誌之事發路口,有未適當減速慢行之情形,而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結論)。本院考量依一般理性駕駛人之知識經驗 ,由「卜」字形路口之分支匯入直行主線時,因道路夾角較 易產生視覺盲點,且主線人車往往較為眾多,通常應會投以 甚高程度之注意,林易昀卻疏未為之而貿然進入路口,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應屬甚高;然依現場路況,林拱淙就新興街 上有甲車行駛之情形應可輕易查知,卻未適當煞車減速,亦 相當程度減損本件事故之迴避可能性,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示情形,乙車車速應尚無明顯過快之情形,對於損害結果 之擴大,影響程度應尚屬有限,故綜合此情,認本件應由被 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林拱淙則自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 適當。林易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又林 易昀係駕駛金三本公司所有之甲車執行業務而肇事,有車籍 資料附卷可參,金三本公司亦未就此爭執,且林易昀之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見相字卷第73頁),金三本公司卻任令其駕 駛甲車,自難認就其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與林易昀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1.林彥光林拱淙支出靈骨塔塔位費用204,000元、塔位管理 費20,000元,共計224,000元;林冠華則為林拱淙支出殯葬 費用219,000元之事實,已據其等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 據(見附民卷第19、20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見桃簡 卷第64、6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 量林拱淙於事發時年67歲餘,依現今國人生活常態,應甫邁 入老齡生活未久,卻因本件事故驟然離世,原告三人均為其 至親,其等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屬必然;並參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見桃簡卷第28至50頁)所示之財產 所得狀況、勞保投保資料(見桃簡卷第12至27頁)所示之就



業情形等情狀,認原告三人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過高,其等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林拱淙與有過失之責 任比例予以減輕後,本件林彥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應為1,206,800元【計算式:(224,000+1,500,000)*0.7=1,2 06,800】,林彥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050,00 0元【計算式:1,500,000*0.7=1,050,000】,林冠華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1,203,300元【計算式:(219,000+1,50 0,000)*0.7=1,203,300】。 (四)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已就本件事故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其等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59頁),而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固定為每一人200萬元,則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所明 定。是扣除原告三人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金額後,林彥光林彥勳、林冠華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即依序為540,133元【計算式:1,206,800-(2,000,000/ 3)=540,133,元以下四捨五入】、383,333元【計算式:1,0 50,000-(2,000,000/3)=3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536, 633元【計算式:1,203,300-(2,000,000/3)=536,633,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林易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惟其對於金三本公司 之利息請求,應僅能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此時間範圍以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於 上開範圍內之假執行聲請,僅生促使本院行使上開職權之效 果,無庸另行准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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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三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