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0年度,1315號
TYEV,110,桃小,1315,20220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邱方政
被 告 郭瀞涵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複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之反面解釋,小額訴 訟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10萬元,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9,54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490元, 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且原告請求金額均為本 件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准許擴張聲明並適用小額程序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日下午6時36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從 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 7,302元,系爭車輛復因受損無法使用2年,每日租車費為80 0元,合計58萬4,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萬8,1 88元之租車費,上開損害之請求金額合計19萬5,490元,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無租車之事實不 得請求租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 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2至30頁),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 系爭車輛,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肇事車輛既 係突然違規從後追撞系爭車輛,原告自無注意可能性,從而 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項目:
⒈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 責任已見前述,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為7萬6,221元、鈑金工資為5萬5,6 71元、噴漆工資為2萬5,410元,合計15萬7,302元,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6年10 月出廠,有車籍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3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622元(計算式:7萬6,221÷10≒7,6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5萬5,6 71元、噴漆工資2萬5,41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8萬8 ,703 元(計算式:7,622 +5萬5,671+2萬5,410=8萬8,703) 。
⒉租車費:
  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 ,搭乘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 復原狀方式,而坊間租車公司出租小型車之日租金為1,680 元以上,有租車費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則原告主張每日租車費為8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自屬 可採。原告自承其僅至桃苗公司估價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尚 未維修(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桃苗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記載 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板金及噴漆工時(見本院卷第7至11 頁),認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應以18日計算,上開維修期 間租車費合計為1萬4,400元(計算式:18× 800=1萬4,400) ,而得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 原告無租車事實不得請求賠償租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自不足採,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2年無法使用 ,而請求逾18日之租車費,然系爭車輛縱因未修復而2年無 法使用,惟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扣除上開合理維修期間所 餘無法使用期間,係因原告自身怠於決定是否維修系爭車輛 而生,尚難謂係被告肇事之必然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逾上開範圍租車費之主張即屬無 據。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3,1 03 元(計算式:8萬8,703+1萬4,400=10萬3,103)。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原告於110年9月23日為前開擴張 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原告已於該日催告被告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10 3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