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高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6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8,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 金變更為33,76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和平路1段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6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放於826號前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賴秀琴所有、張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48,614元(含工資 及烤漆費用25,964元、零件費用222,650元),其中零件部 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48,229元,扣除原 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33, 7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 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汽車險賠款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責 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賴秀琴,原告 代位賴秀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48,614元,包括 工資及烤漆費用25,964元、零件費用222,65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27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 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8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9年6月13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22,650元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265元(計算式:222,650元×0.1=22,2 65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5,964元後,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229元(計算式:22,265元+2 5,964元=48,229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 前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4款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致系爭事故發生,固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惟觀諸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 宗內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張炎輝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劃設有 行人穿越道,且有設置道路交通標誌,其將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易生事故而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之風險,堪認張炎輝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 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760元(計算 式:48,229元×70%=33,7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 (於110年8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 0年8月2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48,614元,故繳納裁判費2,6 5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33,76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65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