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0年度,573號
TYEV,110,桃保險小,57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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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范姜宇宏
被 告 黃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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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