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2110號
TYEV,109,桃簡,2110,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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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李姿潔


被 告 郭崴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
52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
簡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林梅英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附民卷第 5、6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3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述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於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未變更案 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按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與郭林梅英則為母子,因郭林梅英 於107年6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前之街道上,因大型廢棄物堆置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 聞訊到場後,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 原告辱罵「操你媽老雞掰」、「拎娘雞掰」、「錄你媽雞掰 」、「靠杯殺小」、「你係靠杯殺小」等語,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又當場以左手掐住原告頸部、以右手抓住原告左臂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身體行動之自由。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辱罵原告,但這是因為原告動手毆打郭林梅英, 被告才會為此行為,不是無故為之。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妨 害自由之行為,於刑法上並不構成強制罪,於民法上亦應不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以資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上開不 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詞侮辱原告,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此 情,足認屬實。被告既以此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 法益,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 有據。
(二)關於侵害行動自由部分:
1.經查,被告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有以左手拉住原告手腕,並 以右手虎口架住原告脖子處等節,已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之警詢、偵訊及第二審之109年度簡上字第658號審理程序中 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2、31至34、第126頁、簡上 卷第212至216頁);且與本院刑事庭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勘 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攝影畫面(見簡上卷第112至113頁、第 211頁),結果所顯示被告之雙手確有朝原告方向揮舞,並 因觸及原告身體,致其身體晃動數秒後,再回復站立狀態等 情相符,被告於事發時確有以手拉扯原告之事實,先可認定 。
 2.然關於被告上開肢體動作之動機與影響程度,原告於上開審 理程序中復證稱:被告當時是在跟我姊姊李姿憶理論,但當



時我的身體擋在李姿憶身體前,右手抓著餐車的白鐵柱,左 手則拿著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的左手就去抓我握著餐車 鐵柱的右手,其右手虎口處則架在我的脖子上,被告架住我 脖子的動作並不是掐我脖子,也不會造成我脖子受有傷害, 但會讓我的上半身不穩而導致我的身體晃動;被告並沒有壓 制我,其應該是試圖要把我移開,以跟我後面的李姿憶理論 是否李姿憶有毆打郭林梅英這件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12 至218頁)。是以此情形,被告所為僅係使原告之身體消極 地搖晃數秒,且隨即又回復站立姿態,時間甚短;於此期間 ,亦未見原告有何意思形成、決定或行止,而遭被告上開行 為壓制、妨害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此等行為有侵害原告自由 法益之情形(被告因此被訴強制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658號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行 為之方式,是在公共場所以不雅言詞當場辱罵,於行為當下 可能造成被害人強烈之受辱感,但後續之不利效應則較為輕 微;並考量被告使用言詞之貶抑程度,及其等因鄰居口角進 而出言侮辱之行為動機;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27至29、33至38頁 )、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41至43、49 至50頁)、兩造於前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 告請求慰撫金9萬元尚屬過高,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應 以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毆打郭林梅英等原因,始為本件侵害行為 ,但經核閱上述刑事案件中,檢察事務官與法院就現場錄影 畫面所為勘查、勘驗結果,亦未見原告有何毆打被告郭林梅 英之舉止。是被告此節所辯尚屬無據,無從採為慰撫金酌定 之考量因素。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1萬5千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見桃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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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