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970號
TYEV,109,桃簡,197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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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曹美
被 告 蕭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553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此等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 在,應屬合法。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英彰先前定有「款項分配協議書 」,約定呂英彰願將其因故得以受領、當時由訴外人陳鄭權 律師代為保管之補償金新臺幣260萬元中,130萬元轉讓予原 告,並由陳鄭權律師逕向原告給付(下稱前協議)。嗣因呂 英彰欲向被告借款,遂又商請原告與被告訂定「讓渡協議書 」,約定原告願於收受前協議分配款後,將其中53萬元(含 本金50萬元、利息3萬元)轉讓予被告(下稱後協議),以 作為呂英彰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擔保。原告並與呂英彰共同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將依後協 議履行之。然而,原告迄今仍未受領前協議之分配款,後協 議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即不 存在,被告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然被告卻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因而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擔任呂英彰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保證人 ,始與呂英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呂英彰既未還款,原告即 應負保證人之責,並依系爭本票之文義付款,與原告是否收 到前協議所分配款項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 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即有所限縮,發票人應仍得就其與執票人 間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而生之抗辯事由,對執票人主張之。又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則為民 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二)被告持有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附卷 可參(見司票卷第5頁),系爭本票上「曹美惠」簽名係由 原告簽署一節,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2 頁反面),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事實先可認定。又 原告與呂英彰於105年11月9日簽立前協議,其中第1條第1項 約定「於陳鄭權律師代為保管之補償金260萬元整,經甲( 即呂英彰)、乙(即原告)雙方協議並同意下列具領方式做 為分配方式:甲方同意以此分配協議書清償之前積欠乙方之 借款本息130萬元正,該款項甲方確已收清。」、第4條約定 「雙方同意就本件協議通知陳鄭權律師知情,並指示陳鄭權 律師按此協議逕行分配款項予立書人……並請陳鄭權律師為本 協議在場立會知情。」,並經原告、呂英彰陳鄭權律師簽 章。嗣原告、被告與呂英彰於106年9月2日在前協議書面之 背面簽立後協議,其上讓渡人、受讓人、擔保人欄位分別由 原告、被告、呂英彰簽名,並載明「讓渡書讓渡金額:1.以 本讓渡書金額130萬再讓渡給受讓人蕭太山先生50萬,另加3 萬利息2個月算。2.讓渡人曹美惠於本款項撥給時,2日內將 53萬元轉交給受讓人蕭太山先生,絕無異議。」、「備註: 呂英彰本人簽發本票1張,票號No.794712,金額50萬」之內 容,則有前、後協議書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8 頁),原告與呂英彰間、原告、被告與呂英彰相互間分別定 有上開內容前、後協議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而關於前、後協議與系爭本票之關聯,證人呂英彰於言詞辯 論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前配偶,先前曾與原告簽立前協議 ,將我可得領取的130萬元金錢債權讓與原告,嗣後我另向



被告借款50萬元,便與原告協議,央請原告在收到前協議約 定的13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加計3萬元的利息用來清償我 對被告的上開借款,並請原告出面,與我和被告在前協議背 面下方簽立後協議;後協議簽畢,被告為確保原告在取得上 開讓渡款後會依約付款,又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簽名,以確 認此一法律關係;原告雖有簽名,但當場表明不當我的保證 人,也不為我背書,我也有強調簽發本票並非為我背書,僅 是在拿到前協議的讓渡款項後,才挪出一部分返還給被告, 當日陪同在場之友人徐明信也有聽聞此情;且原告簽畢系爭 本票,離開現場後隨即返回,並在本票背面為限制責任之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證人徐明信 則證稱:我與呂英彰、被告均已認識多年,先前呂英彰因故 需要50萬元,向我求助,我詢問呂英彰有何擔保可以提供, 呂英彰表示可以用原告的債權作為擔保,並提出債權轉讓的 文件,我因此轉介其向被告借款;其後我考量被告債權的保 障,便詢問是否可請債權轉讓的債權人即原告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兩造與呂英彰就前往我的公司,當場書立卷附的後協 議,以及系爭本票;原告到場時,我有聽其表明不擔任呂英 彰的保證人,也不為呂英彰背書,至於卷附系爭本票背面的 文字,好像是原告離開又返回後,雙方再談時書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述 ,關於呂英彰向被告借款時,原告係以自己之另一債權為呂 英彰為擔保,而為此簽立後協議,且有當場表明並無擔任呂 英彰保證人之意思,並於系爭本票背面為付款限制條件之註 記等情,均屬一致,應可憑信;且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後, 旋於背面書寫「本票據僅在曹美惠收到讓渡款項前提下承擔 法律責任」之文字,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此記載雖不生 票據法上效力,仍足資為當事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參考, 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確有表示須以其受領前協 議讓渡款項為條件,始對被告負給付責任之意。綜合上開前 、後協議之內容、證人之證述與系爭本票背面之註記,堪認 原告應係與被告訂定後協議,約定以其依前協議受領之款項 代償呂英彰對被告之借款本息,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其將 依後協議履行,然其本身並未就呂英彰與被告之消費借貸, 與被告訂定保證契約,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即應依兩 造就後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依民法關於保證之規定定 之。
(四)又關於原告主張其尚未受領前協議約定之130萬讓渡款,故 其因後協議所負給付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一節,證人呂英彰 證稱:因陳鄭權律師嗣後未如期將支票兌現,導致我與原告



都尚未拿到款項,我與原告就此事尚與陳鄭權律師在訴訟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而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20號偵查案件卷宗加以參閱,其內 事證亦顯示:原告與呂英彰訂定前協議後,陳鄭權告知由其 保管、可供前協議分配之款項金額因故減少,然因原告堅持 領取前協議之全額款項130萬元,陳鄭權遂通知原告、呂英 彰、其他可獲分配之訴外人江孝良陳素貞,至其事務所協 商分配事宜;因原告未到場,經其餘人等協商後,遂以140 萬元為分配基礎,依其等債權數額分配之;惟原告嗣後拒絕 承認上開協議分配方式,故未受領該筆分配款491,891元, 有該案被告陳鄭權、證人江孝良陳素貞之歷次供、證述、 存證信函(見偵續卷第51至57頁)等可參,原告尚未受領前 協議之分配款,應可認定。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本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上開分配款491,891元 與前協議約定之130萬元既有不符,原告拒為受領,亦難認 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 形。從而,原告因後協議對被告所負53萬元之給付義務,設 有「原告受領前協議讓渡款」之停止條件,而該條件尚未成 就,依前開說明,此債務即尚未發生效力,則被告就擔保此 債務之系爭本票,亦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 原告以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本確認判決之效力,係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基 準時點,如在此之後原告有受領前協議所讓與款項,而使上 開停止條件成就,即不受本判決效力之遮斷,不妨礙被告再 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附此說明。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曹美呂英彰 蕭太山 50萬元 106年8月31日 106年9月1日 CH794712 備註: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5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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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