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9年度,1504號
TYEV,109,桃簡,150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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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張君逸

被 告 徐偉傑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2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8月間,就被告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9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與被告議定工程估算書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由原告負責裝修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3,134,000元,然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 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修改、追加其他工程項目及要求 原告代墊材料設備費用,致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及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材料設備費用,原告並於系爭承攬契 約外,額外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及附表二編號6至13所 示之工程項目,另因修改工程項目而減少施作如附表一編號 17至19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工程項目,嗣原告完成系爭房 屋之裝潢工程而結算工程款後,總工程款為4,423,802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7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53,802元 ,然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原先約定為3, 134,000元,後被告另有向原告要求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1 6所示追加之工程項目,並同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



原告代墊的材料設備費用,被告並已給付原告4,070,000元 之裝修工程款,被告自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項,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材料設備費用支出,原告在施作前未曾 向被告告知相關之單價及取得被告之施作同意,且追加項目 中亦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重複,甚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 工程項目,原告在施作前亦有向被告保證不會增加工程費, 故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及工程款非屬兩造合意之範圍,被告對 該部分自無支付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8月間,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訂立系爭承攬契 約,由原告負責裝修系爭房屋,並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 款為3,134,000元,後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期間,原告應 被告之要求而代墊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材料設備費用 ,並額外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工程項目,另因修 改工程項目而減少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工程項目 等情,有工程估算書、福華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估價單、燦柏 國際有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報表、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應 收帳款明細表、青誠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駿興金屬有限公 司訂購單、18PARK訂購單、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報價 單及系爭房屋裝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見 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6頁、第41至54頁、第73至81頁、第8 4至85頁、第8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6、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中之原始牆面木作壁板費用35,000 元,因兩造合意改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收納櫃而應予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110頁),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裝潢工程費用為3,134,000 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若兩造確有合意因變更設計而 剔除木作壁板費用者,理應在系爭承攬契約寫明或逕予刪除 ,惟觀諸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收受原告傳 送之工程估算書等工程項目金額明細時,均未向原告表示上 開木作壁板費用未施作而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6頁、第44 至45頁、第50頁);另參以系爭房屋之右側廊道確有施作木 作壁板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在卷可 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原告並未施作原始牆面木作 壁板之工程項目之情,則被告請求刪減35,000元,即難認有 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承攬者,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 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 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完成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之意 思表示未能一致,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台 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 追加工程項目達成合意,被告就該部分亦應支付工程款及材 料設備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責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達成合意。 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代墊大門款項部分:
 ⑴系爭房屋之大門66,000元係由被告所選購,且駿興金屬有限 公司出具之訂購單亦係由被告傳送與原告,後由原告代為支 付66,000元與駿興金屬有限公司乙情,有駿興金屬有限公司 訂購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48、81頁)在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6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添購系爭房屋大門之柚木貼片而須支 付5,891元等語,並提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第82至83頁、第107頁背面)為憑 。查,駿興金屬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購單上係記載被告可自行 選擇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大門之貼片,或由駿興金屬有限公 司提供(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嗣後選擇由原告提供 貼片,並催促原告儘速送至工廠加工乙情,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前即 已知悉系爭房屋大門之柚木貼片係由原告所提供無疑。然觀 諸原告提出之駿興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單上,已自行將大門貼 片之內容修改成由原告提供,惟訂購單上之金額仍僅記載66 ,000元而未作更動,被告亦抗辯原告並未告知須增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第160頁),自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大門之柚木 貼片5,891元有與原告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 事證以明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有表示同意支付之情,是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5,891元,即難認有據。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代墊大樓管理室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行尋找拆除工班進場施工,並以原告名義



向管理委員會登記,致原告代墊大樓管理室費用2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原告提出之工程估算書上並 未記載大樓管理室費用係由被告負責支付(見本院卷第41至 43頁),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陳:一般係由業主支付, 故上開大樓管理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10頁),復參以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提供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同意支付該筆款項,顯見兩造事前 就大樓管理室費用20,000元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大樓管理室費用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代購開關插座價差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向被告告知價差約為20,000元,並取得被告之 同意而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查,原告於本院詢問 時自陳:我們是當場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同意給付開關插座價差14,84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開關插座價差14,841元,自無理由。 ⒋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代購主臥衛浴線型排水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當初係在兩組主臥衛浴線型排水規格中 挑選,後來取消價格7,280元的規格,而訂購2,900元的規格 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1、86頁 )為憑,然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對象係原告與五金行廠 商,且價格亦僅見7,280元及2,800元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參,與原告上開所 述主臥衛浴線型排水2,900元不符;復參以原告於本院詢問 時自陳:主臥衛浴線型排水之價格都是我口述給被告,被告 當場有說價格較高的不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61頁背面),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訂購2,900元之主臥衛浴線型排水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主臥衛浴線型排水2,9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⒌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代購廚具上掀電器門片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增加質感而指定施作廚具上掀電器門 片等語,並提出報價單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88、108、111、118頁)為憑,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告知 需增加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 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原告有將報價單傳送 與被告,且被告亦僅是要求原告工程施作之結果應像電器櫃 一體成形之外觀,而未表示知悉原告代購廚具上掀電器門片 或同意支付該門片費用之情,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同意支付廚



具上掀電器門片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訂 購16,000元之廚具上掀電器門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 ,000元,自無理由。
 ⒍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追加泥作工程費用部分: ⑴查,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磁磚尺寸更改成60×120公分及40×80公 分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而證人 葉明富於本院詢問時亦具結證稱:原本磁磚尺寸要貼30×60 公分,但廠商後來送來的是60×120公分及40×80公分,我就 有向原告及被告表示費用要提高,我有把報價單給原告,但 我沒有提供報價單給被告,我雖然有跟被告說過哪些是追加 工程,但我沒有提到費用的部分,而我後來係依照原告之指 示進行施作,我也沒有問過被告是否同意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至144頁),足見被告事前雖已知悉磁磚尺寸更改成 60×120公分及40×80公分後,泥作工程費用將有不同,然原 告及證人葉明富均未曾向被告告知增加之工程費用金額,自 難認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費用。
 ⑵被告雖另主張被告亦應給付磁磚尺寸30×30公分及六角地磚之 泥作費用16,100元、浴室墊高灌漿費用12,000元及大門、水 電管線修補費用10,000元等項目中新增之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71、90頁)。然查,系爭承攬契約係記載全室地坪防水 、貼磁磚等泥作工程費用共230,000元,並未明確列出其內 各細項之內容及金額,且原告所提手寫之估價單中亦未明確 指出原訂之施工項目、金額及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費用數額 分別為何(見本院卷第90頁),自難認原告上開所述之新增 費用非含括在原先工程估算書之內;又參以證人葉明富於本 院詢問時亦僅提及有向被告告以磁磚尺寸60×120公分及40×8 0公分部分之泥作費用須增加,未提及其餘增加部分之費用 多寡,難認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再參酌 原告主張之大門、水電管線修補費用10,000元部分,衡情均 為全室泥作之一部分,縱為修補亦僅為完善系爭承攬契約, 自難僅依原告所述即認被告有同意此部分費用之表示。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前開追加泥作工程 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⒎就附表二編號7、8、9所示追加儲藏室層板、後陽台木作及洗 衣台暨佛堂造型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追加施作儲藏室層板、後陽台木作 、洗衣台片及佛堂造型等語(見本院卷第71、111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觀諸兩造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自陳係向被告表示會用多餘的材料來 製作乙情(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原告事先並未告知被



告此部分須增加工程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 悉並同意支付上開追加施作儲藏室層板之費用3,000元、後 陽台木作及洗衣台片之費用12,000元暨佛堂造型6,000元,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追加系統櫃價差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並同意追加施作系統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背面),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 匯款申請書回條截圖(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為憑,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係傳送網路上其他裝潢工程之圖像與原告, 並向原告請求施作類似風格之工程,嗣後並向原告詢問價格 為何、有無超過預算,而未見原告回覆價格等相關施工資訊 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事先雖有請求原告追加施作系統櫃工程,然原告並未報價 而取得被告之同意而施作;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 條截圖,被告雖有匯款200,000元予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 公司,然並未記載給付之原因及內容;復參酌原告供稱追加 系統櫃價差會增加110,000元,但須先扣除客房系統櫃體46, 000元,再加計多施作之41,000元,然據此計算之金額為105 ,000元(計算式:110,000-46,000+41,000=105,000元), 亦非原告所主張之147,625元。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知悉並同意支付上開追加系統櫃價差費用147,625元,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⒐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追加長輩房大理石浴缸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並同意追加施作長輩房大理石浴缸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原告有傳送大理石照片與被告,被告嗣後亦有詢問何時 開始施作等語,然未見原告有向被告告以追加工程項目之費 用等情;又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亦有記載浴缸砌磚之費用,則 原告事前是否有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之工程費用需追加33,500 元,並取得被告之同意而施作,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上開追加大理石浴缸費用33,5 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追加玻璃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追加玻璃費用50,000元部分,有工程估算書( 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另有追加玻璃費用36,1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 、112頁)。然查,證人呂浩澤於本院詢問時具結證稱:我 負責系爭房屋之玻璃工程,一開始我作廚房的烤漆玻璃、廁 所內的玻璃及廁所外的門片,被告父母後來要求我多作廁所 淋浴間、走道鐵櫃玻璃門片、廚房鐵框玻璃等細項,我有問 過原告可不可以做,原告要我照做並稱之後再把金額提供給 他,我在下單時就有跟原告提過金額,而原告也有跟我說過 被告可以接受這個價格,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向被告提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已難認被告知悉並同意追 加玻璃工程總價為86,113元。又參以證人呂浩澤雖證稱有向 被告父母告知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然亦未 證明確有向被告告知總金額為86,113元,亦難憑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其 餘玻璃費用36,113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⒒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追加鐵件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並同意追加施作中島上之鐵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113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163頁),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僅有 詢問原告是否會一併處理中島上之鐵件等語,而未見原告有 提供此部分之施工費用與被告並取得同意,自難認被告就追 加鐵件費用16,200元有與原告達成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知悉並同意支付上開追加鐵件費用16,200元,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⒓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追減木地板3.2坪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佛堂一開始設計為木地板,後應被告之要求 而改成貼磁磚,故減少施作木地板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1、161頁),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要求改變佛堂地板之設計,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共計為4,083,982元(計算式:3, 967,982+66,000+50,000=4,083,98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 ,070,000元,原告在13,982元(計算式:4,083,982-4,070, 000=13,982)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始當庭具狀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有瑕疵,且因原告拒絕修補致被告須自行委請第三人進行修 繕,故欲依民法第497條及第502條之規定,請求減少27,051 元之報酬及給付76,000之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背面至第164頁),然被告前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即表明僅爭執是否有合意而不主張瑕疵請求權(見本院卷 第107頁),嗣後雖陳稱需再與當事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惟自斯時起至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之前,被告於歷次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瑕疵請求權之抗辯,亦 未具狀表示欲為上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甚本院於110年9 月22日再次向兩造確認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被告亦未提出 瑕疵請求權之抗辯(本院嗣於110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然兩造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51至153 頁),本院考量被告自始即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本 案審理期間非短,開庭次數亦非少,本院亦多次於言詞辯論 期日與被告確認答辯之內容,然被告仍遲至111年1月20日方 當庭遞狀表示欲為上開主張,顯有忽視原告之程序利益之情 ,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重大過失,且有礙程序之終結 ,故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費用13,98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本應以工程完成時作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而應屬 具有確定期限,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 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7日(見本院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82元,及自109 年7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原始工程款 3,134,000 元 2 代墊鋁窗款項 210,000 元 3 代墊衛浴設備款項 208,070 元 4 代墊磁磚款項 73,263 元 5 代墊窗簾款項 119,000 元 6 代墊洗碗機款項 45,000 元 7 代購瓦斯爐 13,000 元 8 代購油煙機 9,600 元 9 代購熱水器價差 5,500 元 10 代購吊燈 6,329 元 11 代購廚房水槽 9,800 元 12 代購廚房龍頭 6,000 元 13 追加戶外欄杆油漆 4,000 元 14 樓下鄰居天花板油漆修繕 4,000 元 15 追加電視牆及廊道收納櫃 138,000 元 16 追加實木窗框 12,000 元 17 追減後陽台鋁門 -4,000 元 18 追減主臥衛浴櫥櫃 -5,400 元 19 追減流理臺背牆 -20,180 元 總計 3,134,000+210,000+208,070+73,263+119,000+45,000+13,000+9,600+5,500+6,329+9,800+6,000+4,000+4,000+138,000+12,000-4,000-5,400-20,180=3,967,982元
附表二:
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代墊大門款項 71,891 元 2 代墊大樓管理室費用 20,000 元 3 代購開關插座價差 14,841 元 4 代購主臥衛浴線型排水 2,900 元 5 代購廚具上掀電器門片 16,000 元 6 追加泥作工程 44,950 元 7 追加儲藏室層板 3,000 元 8 追加後陽台木作及洗衣台 12,000 元 9 追加佛堂造型 6,000 元 10 追加系統櫃價差 147,625 元 11 追加長輩房大理石浴缸 33,500 元 12 追加玻璃 86,113 元 13 追加鐵件 16,200 元 14 追減木地板3.2坪 -19,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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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