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司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伍麗君、伍王彩珍、伍建勳、伍素觀、伍燕
嬌、伍夢絜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伍麗君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償勝金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履經聲請人催討均未履行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924,37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伍麗君之 被繼承人伍啓禎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遺產,相對人等為該遺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前開土 地嗣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伍王彩珍、伍建勳所 有,致聲請人無從以伍麗君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塗銷該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回 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伍麗君之債權,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 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本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非經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無從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民法第244 條之 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該爭議之 法律行為,而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準此,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 性質屬不能調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