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459號
SYEV,110,營簡,45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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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林張惠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張靖郁(即張許美珠之繼承人)

張昌煒(即張許美珠之繼承人)

張景堯(即張許美珠之繼承人)

被告兼上三
人之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靖琴(即張許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許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許美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參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許美珠邀集 並擔任會首之A合會,A合會連同會首共22會,會期自108年9 月1日至110年6月1日止,採外標制,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底標即標息為1,000元,會首無須支付標 息,死會會員每期繳交21,000元,活會會員則每期繳交20,0 00元,原告於A合會中參加1會份,已繳納20期活會會款。 ㈡原告復於109年8月1日參加由張許美珠邀集並擔任會首之B合 會,連同會首共21會,會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1年4月1日止 ,採外標制,約定每會會款20,000元,底標即標息為1,000 元,會首無須支付標息,死會會員每期繳交21,000元,活會 會員則每期繳交20,000元,原告於B合會中參加2會份,已繳 納9期活會會款。




 ㈢詎會首張許美珠於110年4月30日死亡,致A、B合會均不能繼 續進行,A合會尚有2期未能標會,B合會尚有12期未能標會 ,原告於A、B合會中均仍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因張許美 珠已死亡,A、B合會均實已不能繼續進行,應由張許美珠之 繼承人繼承合會契約關係,並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合 會所生債務負清償之責,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 第273條第1項規定,因應交付之會款數額均已遲延逾2期, 被告應就其與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全部會款負連帶責任。 ㈣A合會之會首無須支付標息,故每期繳20,000元,不含會首之 死會會員共19位,每期繳21,000元,尚餘2會未標,原告參 加1會份,故原告於A合會中得請求被告連帶之會款為419,00 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元19]22=419,000元】 ;B合會之會首無須支付標息,故每期繳20,000元,不含會 首之死會會員共8位,每期繳21,000元,尚餘12會未標,原 告參加2會份,故原告於B合會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匯款為37 6,000元【計算式:[20,000元+21,000元8]12122=376,0 00元】,合計共795,000元,爰依上述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 至第3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許美珠之繼承人即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許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會款等語。並 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我們母親張許美珠是否真的為A、B合會會 首,原告主張之會款每月應為6萬元,但原告提出的匯款紀 錄裡並沒有6萬元金額;張許美珠遺產中的不動產僅由被告 張景堯繼承,動產部分均償還予其他債權人,被告張靖郁張靖琴張昌煒均未繼承張許美珠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參加張許美珠擔任會首之A、B合會,原告 均未得標,因張許美珠死亡致A、B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張 許美珠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四人均尚未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會款予原告,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



張許美珠原應給付原告會款79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A、B合會之互助會單影本(見營簡卷第19至21頁)、109 年8月31日(109年9月份)至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份)之匯 款收執聯(見營簡卷第145至149頁)為證,並經證人即A、B 合會會員吳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張許美 珠是以前的同事,我當初加入A、B合會的時候,知道原告有 加入A、B合會,互助會簿中寫的「張惠蘭」就是原告,我繳 交會款沒拿收據,因為我信任張許美珠張許美珠做人很有 信用,她不會欠錢,我有參與A、B合會,A合會我是9號,B 合會我是7號,我各1個會份,總共2個會份,每月1期,1個 會份每月要繳20,000元,2會份就要每月繳40,000元,死會 會員1會份每月要多繳1,000元利息,張許美珠都是先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說何時收錢,再到我家收現金,收到會款就離 開,我也有跟原告相同的互助會簿,A合會剩我、陳雅美跟 原告還沒標到,B合會我就不了解,我還沒得標,原告應該 也還沒標到,因為張許美珠過世時,張許美珠的兒子有說我 、陳雅美跟原告還沒標到,都是活會等語(見營簡卷第190 至193頁),且經證人吳淑華當庭提出A、B合會之互助會簿 正本以供佐證(見營簡卷第194頁、第201至203頁互助會簿 影本),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佐以被告亦不爭執上述原告 計算所得之會款金額及原告為活會會員之事實(見營簡卷第 194頁),可證原告主張信而有據。次就張許美珠於110年4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且均無拋棄繼承、被告均 應繼承本件合會債務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張許美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營簡卷第27 至31、59至63、39至55頁),足認上述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的匯款紀錄裡並沒有6萬元金額,與合會 每期應付款項之金額不符等語。惟原告陳稱:前期之會款均 為現金交付,而無匯款憑證。又因A、B合會前尚有另一C合 會存在,C合會會期在109年12月底結束,C合會結束前,原 告每月都要給付80,000元會款(A、C合會會款每月各20,000 元,B合會會款每月40,000元,共80,000元),在109年12月 以後,原告僅須給付本案A、B合會會款,故原告於109年12 月前給付之會款中,均扣除張許美珠先前另向原告借款之3, 000元利息,金額為77,000元,109年12月底因C合會會期屆 滿,張許美珠將C合會應給付給原告之得標款項扣除該期應 繳之A、B合會匯款,故原告當月份無須繳款,無相關憑證; 自110年1月起,因僅剩A、B合會共3會份,扣除上述利息3,0 00元後,所以只匯款57,0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109年8月31 日(109年9月份)至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份)之匯款收執聯



(見營簡卷第145至149頁)、張許美珠簽發之借款50萬元借 據影本(見營簡卷第163頁)為證,被告就上述借款部分亦 稱該筆借款金額為50萬元,之前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以借款 金額7成還款,已由被告張靖琴匯款35萬元給原告等語,足 見原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辯稱不清楚張許美珠是否為A、B合會會首等語,惟 張許美珠為系爭合會會首一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 告此等所辯,與本件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被告另辯稱除被 告張景堯外,其餘被告均未繼承張許美珠遺產等語,惟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上述規定,被告張靖郁張靖琴張昌煒三 人既均為張許美珠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張許美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 告所辯應非可採。又被告雖繼承張許美珠之債務,惟其等之 清償責任,亦應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其等實際繼承之 遺產為何,均為後續執行範圍之問題,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A 、B合會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四 人翌日即110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因本件為連帶債務,故 以最後收受之被告所收受送達之日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第2 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700元(證人吳淑華捨棄請領證人日旅 費,見營簡卷第199頁),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許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 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8,700元
合計 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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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