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233號
SYEV,110,營簡,23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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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吳卓秀眞
訴訟代理人 沈聖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黃旻齡
卓進福
卓昭文
黃建在
卓俊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卓昀
被 告 林黃秋薇
黃柏煌 (遷出國外
黃滄海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黃秋薇、黃柏煌、黃滄海應就被繼承人黃炳榕所遺坐落臺南市○○區道○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道○段○○○地號土地,面積五百三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南 市○○區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 黃旻齡卓進福卓昭文、黃建在、卓俊廷及訴外人黃炳榕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然黃炳榕已於民國101 年12月4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林黃秋薇、黃 柏煌、黃滄海(下稱林黃秋薇等3人)繼承,有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戶籍登記簿1份等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柳營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53頁、第124頁、第105 頁、第135頁至第141頁)。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旻齡、卓 進福、卓昭文、黃建在、卓俊廷黃炳榕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嗣訴狀送達後,先於110年5月7日具狀追加 黃炳榕之繼承人即林黃秋薇為被告,並請求其就繼承自黃炳 榕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分 割,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始確定黃炳榕之繼承人為林 黃秋薇等3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95頁至第198 頁、第203頁)。核其追加林黃秋薇等3人為被告部分,要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另追 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 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旻齡卓進福卓昭文、黃建在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黃旻齡卓進福、卓昭 文、黃建在、卓俊廷黃炳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惟因黃炳榕於101年12月4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林黃秋薇等3人繼承,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 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林黃秋薇等3人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黃炳榕所遺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110年8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34000號收件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旻齡卓進福卓昭文(下稱原告等 4人)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但就其餘 部分是否原物或變價分割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方案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卓俊廷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惟不 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伊前曾與原告商談出售其應有 部分事宜未果,希望能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或至少以一部 原物、一部變價之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旻齡卓進福卓昭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 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建在、林黃秋薇等3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4人、黃炳榕、被告黃建在、卓俊 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黃炳榕於101年12 月4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黃秋薇等3人繼 承,且其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2份、戶籍登記簿1份等影本,並有本院柳營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103頁、第53頁、第124頁、第 10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此部分事 實,堪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黃秋薇等3人先就被繼承 人黃炳榕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 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被告所不 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外 ,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 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 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 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 ,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㈤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 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業有本院110 年度營簡調字第161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 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東、南兩側與公路相鄰, 除西側外均有紅色磚牆圍繞,磚牆座落位置與地界大致相同 ,現為無人使用且雜草樹木叢生之閒置土地等情,業據本院 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囑 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10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 現況照片6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2 月3日所測字第1100111995號函檢附之附圖暨現況圖各1份, 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Google空照圖暨街景圖各3張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7頁、第265頁、第267頁、 第21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由其與被 告黃旻齡卓進福卓昭文共同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係經被告黃旻齡等3人同意,有同意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可見原告等4人均有維持共有之



意願,復考量原告、被告卓進福卓昭文彼等間存有親戚關 係(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態,待各共 有人日後一併商議使用方式,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 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 情形。但原告主張甲方案中如附圖編號B、C、D部分土地, 均為東西向之狹長土地,猶以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 1.19平方公尺,鄰路面寬僅0.37公尺,自路面計其縱深卻超 過30公尺【計算式:11.19平方公尺÷0.37公尺≒30.24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見依甲方案將該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卓俊廷取得,已無再利用之可能,另如附圖編號 C土地面寬雖有3公尺,但縱深亦接近30公尺【計算式:89.4 7平分公尺÷3公尺≒29.82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鄰路面寬及面積雖較大,但形 狀亦難謂方正,使用上均較為不便;復參以被告卓俊廷於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稱伊希望土地全部變價,但可接受一部原物 、一部變價之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見被 告卓俊廷並無以原物分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而被告黃建在 、林黃秋薇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其他 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否希望取得原物尚屬未知,則將如 附圖編號B、C、D部分一併變價分割,使共有關係簡化,恰 可解決甲方案如附圖編號A部分以外土地面積過小或鄰路面 寬過於狹窄、難以利用,有損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之問題,亦 有助於應買人應買之意願進而提高土地之拍定價格,非但兼 顧原告等4人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意願,亦難謂對其 餘被告有何不利之情形。上開本院之職權方案,業經原告及 被告卓俊廷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14頁)。本院綜合 前述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由原告等4 人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B、C、D部分土地則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卓俊廷、黃建在、林黃秋薇等3人依換 算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方為符合土 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 公允、妥適。原告主張依甲方案分割,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黃秋薇等3 人先就被繼承人黃炳榕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 有據。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項規定, 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意 願及利益各節,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應為對兩造



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柳營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吳卓秀眞 48分之1 2 被告林黃秋薇等3人(被繼承人黃炳榕原有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16分之5(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被告黃旻齡 12分之5 4 被告卓進福 24分之1 5 被告卓昭文 48分之1 6 被告黃建在 6分之1 7 被告卓俊廷 48分之1
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340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A部分 268.43 分歸原告等4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B部分 11.19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林黃秋薇等3人、黃建在、卓俊廷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C部分 89.47 D部分 167.77
附表三: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吳卓秀眞 48分之1 24分之1 被告黃旻齡 12分之5 6分之5 被告卓進福 24分之1 12分之1 被告卓昭文 48分之1 24分之1
附表四: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圖編號B、C、D部分土地換算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之比例) 被繼承人黃炳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黃秋薇等3人 公同共有16分之5 公同共有8分之5 被告黃建在 6分之1 3分之1 被告卓俊廷 48分之1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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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