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78號
PCEV,111,板簡,17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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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簡張秀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月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參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 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人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 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 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經原告提出鄰近之新北市○○區○○街00 號房屋於民國110年10月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該房屋與系爭房屋地點相近、交易時間距離本件起訴時點 亦僅相距3月,應可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依據。次查, 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資料,鄰近房屋於110年10月間之交易現 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7,060元(該鄰近房屋 總面積28.21坪,以1坪=3.3058平方公尺換算,以四捨五入 取至小數點後第2位,即相當於93.26平方公尺,另該鄰近房 屋總價1558萬元除以總面積93.2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價為167,060元,計算式:15,580,000元÷93.26平方公尺=16 7,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系爭房屋之每平方 公尺單價,乘以系爭房屋總面積後,則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0 ,940,759元(計算式:167,06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65.49平 方公尺=10,940,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一般房屋 買賣價格均包含房屋及土地價值,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以此估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現值即為3,282,228元(計算式:10,940,759元× 30%=3,28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2,000元部分 ,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然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8,000元部分,則屬一訴附 帶請求,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374,228元(計算式:3,282,228元+92,000元=3, 374,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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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