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薛伊純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7日由 原告之同居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 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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