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0年度,189號
PCEV,110,板聲,189,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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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郭文浩
代 理 人 李 偈
相 對 人 謝麒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0年10月31日所為110年度板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著有規定,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 式,是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後始行提起抗告者,其所為之抗 告自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 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抗 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所為之原裁定,業已於110 年11月12日寄存與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後發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而抗告人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扣 除在途期間2天,加計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其抗告期間原應 於110年12月4日屆滿,然因110年12月4日為週六,故延至11 0年12月6日方屆滿,惟抗告人迄至110年12月14日始具狀提 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其所為之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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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