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張一雄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經營牛排店,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店 面)作為營業使用,雙方簽署店面/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已先行給付110年2 月份租金暨押金共1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150,0 00元),雙方約定房屋係供營業(非住家之行業別牛排店業 )之合法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任一方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 方權益,應賠償他方所受損害,含裝潢、搬遷或涉訟之相關 費用等及除另有約定外,自本約簽定後,如租賃標的物發生 全部或一部份有處份、所有權移轉、設定或其他影響乙方權 益之情事時,甲方應於此等情事發生後五日內通知乙方,併 保證任何影響乙方權利之第三者將繼續遵守本約有關條款, 且以相同條件與乙方簽訂新契約,否則甲方對乙方所生之任 何損害負賠償之責任等約定。詎料,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 簽訂租約當日,即委任稅務會計事務所申請商號設立暨免用 統一發票登記並進行店內裝潢等事宜。然於110年1月初受國 稅局通知,稱系爭店面已有第三人查查旺旺創意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依法不得申請免用統一發票。經查,赫然發現,該 第三人查查旺旺創意有限公司代表人竟係被告,且設立登記 日期為雙方簽訂租約後,即109年12月22日。原告發現上情 ,隨即與被告商討,請求將該第三人公司設立地址遷至他處 ,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認此已損及原告權益,在催告被告改 正經拒絕後,即表達解除雙方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已到 達被告,兩造亦於110年1月30日於租賃物現場辦理點交並簽 署房客遷出點交協議書。惟被告於兩造解除系爭租約後,竟 以罰金為由,拒絕返還2個月押租金及2月份租金,另被告因
違反系爭租約第肆條第一項之約定,應依第玖條第七項約定 賠償原告之損害計510,175元:裝潢費用:326,775元(含餐 飲設備212,500元、招牌37,275元、冷氣配管等77,000元) 、搬遷費用:103,400元(含拆招牌8,400元、水電按裝拆除 工程95,000元)、訴訟代理人費用80,000元。又系爭租約已 然解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已先行給付110年2月份 租金暨押金共150,000元,以上合計660,175元。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6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 節,固據提出店面/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查查旺旺創意有限 公司商工登記查詢頁面、房客遷出點交協議書、裝潢費用單 據、搬遷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簽立系 爭租約、系爭店面有其他公司及商業登記、已收受已收受原 告給付之110年2月份租金暨押金共150,000元之事實,惟否 認有違約、受有不當得利及有賠償原告之義務,並就原告之 請求,另以:原告開設之牛排館得否取得免用統一發票證明 乙事並非兩造訂約時所共識及合意之契約內容,被告並無相 應之契約上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約並請求依約賠償裝 潢、涉訟等費用洵屬無據。系爭租約係因原告單方提前違約 終止而向後生解消之效力,非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原告以系 爭租約已然解除,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認事用 法顯有謬誤。被告係依法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得持有押租金 以及110年2月份之租金共計150,000元,非屬不當得利,而 依契約之文義及體系解釋,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顯係拘束 承租房屋之營業人即原告,僅得就該租賃空間為牛排店之營 業使用,不得轉租或於其內從事非法活動,並非在拘束作為 出租方之被告,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任何違約情事,且衡諸 兩造契約訂立之際,租屋門牌地址上早已有其他商號登記存 在,原告尚同意簽約,其後也順利設立牛淘氣牛排館之商業 登記,顯見即便租屋同址後有被告設立之公司登記存在也無 礙原告牛排店之正常營業使用。原告無視自身違反系爭租約 第九條第一項三年租賃期限之約定,於兩造109年11月19日 簽約後旋於110年1月9日以無法向行政機關聲請免開立統一 發票、營業成本過高為由,提前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益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出於時無法如己所願成 功聲請免開立統一發票證明,因恐正式營業後遭逢營業困難 ,始因個人動機提前終止租約,即原告之違約與系爭租約之 終止全然與被告個人行止無涉,是原告無視兩造訂約時便已 有其他商號登記於租屋同址之客觀條件,今始改口指稱只要
租屋同址另外設有非原告牛排店的商業/公司登記,被告便 係違反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實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嫌,況乎,該條項實為對營業方之營業使用限制規範, 僅拘束原告,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等語置辯,是以兩造有爭 執,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依系爭租約合法取得解除權?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二、按系爭租約第肆條第一項係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房屋係供 營業(非住家之行業別牛排店業)之合法使用,不得移作他 用。」,觀諸上開契約文字「使用」二字,應係指承租人實 際使用不得經營牛排店以外者而言,是自上開契約文義,尚 無從遽認被告負有「不得設立其他營業登記」之義務;且查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係供原告開設牛排店使用,而被告已依上 揭約定內容於109年11月19日、12月2日提供公司登記同意書 、109年房屋稅單予原告,原告並已於109年12月17日順利完 成「牛淘氣牛排館」之商業登記作業,可認原告訂立系爭租 約之目的已達,被告亦已依契約之文義內容履行契約義務; 復查原告向被告詢問得否協助渠等向國稅局申請免用統一發 票證明,被告亦回以當初簽約時並沒有預設到,此有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就原告 開設之牛排館得否取得免用統一發票證明一事並非兩造訂約 時所合意之契約內容,被告並無相應之契約上義務,則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義務,進而使原告依系爭租約取得 解除權,洵為無據。
三、本件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110年1月9日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我們討論 的結果是要退租」,應解為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行使意定終止 權之意,則系爭租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片面 終止而消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而請求損害賠 償計510,175元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係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而得享有押租金以及110年2月份之租金共計150,000元之 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由而受有 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屬無憑。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 指之違約情事,被告當不負違反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及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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