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2863號
PCEV,110,板簡,286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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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王貞華

被 告 邱琴月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 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之 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時許,見報紙上刊登 之徵才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嗣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 與被告聯繫,雙方相約翌(8)日,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 站4號出口見面會談工作事宜,被告於該(8)日8時許,前 往上開處所,旋即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 知僅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再將所領取款項繳回,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極可 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如此將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詎被告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 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 急,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7)日10時4 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楊忠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被告復於翌(8)日8時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 號出口,自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人員 指示,於同(8)日8時35分、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臺北捷運南勢 角捷運站4號出口,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自該 男子處取得當日報酬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 。
三、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案發當時為63歲以上之老人,照顧孫子至少8年, 平日無工作,主要是陪伴孫子跟煮飯,距離上次工作之時間 已間隔10多年以上,係擔任廚房煮飯之助手提供勞力服務。 依照被告過去生活經驗、工作經驗,難以辨別應徴過程非同 一般公司,而仍故意協助領彙之情形。被告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意思連絡,且無法預見原告之金錢遭詐 欺集團欺騙,也無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金錢之意圖。縱認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審酌被告自仁武郵局帳 戶領取款項數額僅5萬元,對於其餘數額被告並不知悉由何 人於何時領取亦即無法特定原告受害之其餘15萬元係由同一 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所領取,故無法將此損失認定與被告提 領5萬元款項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報狀等件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經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自原告遭詐欺匯入20萬元之系爭帳戶 領取數額為5萬元之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受領報酬1,000元,僅爭 執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故意,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自系爭 帳戶領取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而有系爭侵權行為。 ⒉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示持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後, 即獲得1,000元,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問:你不會 覺得很奇怪,這個工作很輕鬆又可以拿到錢?)答:我就是 這樣才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才把錢給他說我不要做了」  、「後來領一領就覺得怪怪的,做完他就叫我再去等電話, 我覺得怪怪的,就說我不要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 面),參以係先至淡水竹圍郵局帳戶領取10萬元款項後,再 前往仁武郵局自系爭帳戶領取系爭款項,則被告持他人提款 卡領取系爭款項時,既未知指示前往之人之真實身分,亦不 知領取系爭款項之原因、用途,依其智識程度正常,曾有工 作經驗等情形,自應注意本件領取款項流程異常之處,該等 款項恐為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然為賺取報酬仍於領取10萬 元款項,再領取本件系爭款項,難認被告於提領系爭款項時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被告就系爭侵權行 為,既有過失,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無共同詐欺之故意即無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㈡、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被告領取原告遭詐欺數額為5萬元之系爭款項,並將之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原告自此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系爭侵 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0年11月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110年11月15日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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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