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文字予以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1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不雅字眼刪除,核其變更後聲明與變更前聲明均 係基於主張被告同一侵權行為而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110年3月9日11時15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 事第五法庭準備程序(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當庭同意 以15,000元和解,由被告當庭給付現金5,000元,剩餘1萬元 款項,須於110年3月12日轉帳入原告郵局存薄帳戶方式給付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詎料被告於110年3月12日15時45、46 分,因前案心生怨懟、挾怨報復,遂自板橋港尾郵局(板橋 19支)採以無摺存款單轉帳1萬元,故意且蓄意分批成3筆轉 帳入原告郵局存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分別為 :1,112元、4,444元及4,444元,後2筆,苟正常人不會如此 存款,因與國字諧音死死死死相當,必含有極高程度『詛咒 對方死』之意味,市井小民購買新車車牌號碼亦會避開4字頭
,矧係存款入帳金錢數字,被告蓄意於無摺存款單備註欄, 顯列令人不堪入目留字「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等字眼 ,及至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赴郵局刷新補登存薄內頁,始察 覺遭受被告惡意貶損人格、尊嚴侮辱、人格盡失、妨害名譽 、恥辱、貶低人格權及貶損人格之社會評價,被告偏高程度 有蓄意挑釁意味甚明。衡諸通常社會觀念,隱含蔑視或不齒 等貶抑人格之意,復該等書寫留言,除使原告之品德、人格 、地位造成貶抑,並使目視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依 客觀標準判斷,顯無助任何發現真理或良性意見溝通交流, 並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顯構成名譽法益之不 法侵害,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實已灼然至明。 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察覺遭受侵權行為,即至梓官蚵子寮郵 局櫃臺,請求申請調閱無摺存款影印單據前,詢問郵局經理 復稱:「個人郵局存薄帳戶顯露字眼,係對方於無摺存款時 備註攔書寫留言,個人郵局存薄帳戶持有人(原告)無權限 要求郵局刪除此字眼,須請法院或檢察署具有實質司法公權 力職權機關,寄發公函公文傳遞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實質司法公權力,要求刪除郵局存薄內頁字眼或由書寫此 留言之無摺存款單存款人(被告)至郵局提出申請,始能刪 除不堪入目明細紀錄,方可除去郵局存薄帳戶留言字眼,否 則,此留言必『一生、一輩子』留存於存薄帳戶交易明細攔位 ,無法刪除」等語。原告控訴被告妨害個人名譽及侵害人格 權等行為甚為昭然,原告因氣憤難受,逕填寫申請調閱無摺 存款影印單據,嗣110年4月26日郵局公務電話通知無摺存款 影印紙本已寄達,原告提出主張名譽權遭受侵權侵害救濟與 證據資料可佐,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甚為足憑。 ㈢原告前職業係職業軍人,109年12月23日自宜蘭蘇澳中正基地 (東海營區)官拜陸戰隊少校退伍(役別:常官備役),曾 任排長、連長、飛行官、作戰官;「榮譽」係原告任職業軍 人之第一生命,「榮譽」喪失即意味「名譽、人格尊嚴」嚴 重掃地,絕不容許有對「名譽、人格尊嚴」汙辱;因前案刑 事訴訟,業經造成入睡半夜易驚醒失眠、焦躁、憂慮,求助 轉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療診治,主治醫師診斷為憂慮症、睡眠 障礙等病症無說,醫師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應持續門診 追縱複查」,現須赴2間醫院掛號複診支付就診醫療費,服 用藥劑(丸),降緩病症,業經造成精神疾病。 ㈣原告因無端且惡意遭受被告侵權受訴訟之累甚明,益徵受到 心理及精神刺激、影響職場就業工作,現況係失業無職謀生 、生活品質缺乏、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心神不寧,身心均飽
受無端、故意、蓄意挑釁備受折磨,懇請法院主持司法正義 ,因遭侵權導致心理、精神、睡眠障礙、憂鬱等相關病症;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不法行為有所懲戒; 統計未投入職場喪失就業損失收入,按前份職業軍人薪資, 每月以31日計算計61,518元,調降改以日薪1,984元計算, 自110年3月9日赴宜蘭地方法院調解、出庭、及經赴醫療醫 院就診治療至110年9月30日止,擬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00 元(含6月25日360元、7月2日260元、7月27日560元、7月30 日260元、8月10日610元、9月7日150元)併精神慰撫金412, 974元,總計415,17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不雅字眼予以刪除。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曾發生爭執(即前案刑事案件之背景事實), 但當下被告、訴外人潘慧玲均遭原告用力推倒,受到嚴重挫 傷及擦傷,足證原告乃侵害被告在先。被告於110年3月12日 匯款予原告(下爭「系爭匯款行為」)雖於無褶存款單備註 攔有註記文字,然審究該等文字,對原告之名譽或社會上之 評價並不會造成實質影響或損害,原告僅因主觀上不悅,即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高額賠償,實無理由,亦浪費司法 資源,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雖於無褶存款單之備註欄註記文字,惟無褶存款單之備註欄文字僅僅只有兩造及郵局承辦人員得以觀之,被告並無將系爭無褶存款單散布於眾之客觀行為,且無褶存款單之備註非公開之訊息,足見被告無散布該等文字於眾之意圖,益證原告之名譽或社會上之評價不會因此受有損害或影響。 ㈢被告雖備註「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等文字,然「萬惡淫 為首」係指「一切罪惡,應當以『過分、不節制』為首要大惡 。」;「國軍之恥也」則係指原告身為職業軍人,卻利用軍 隊培養之體能過分傷害女性。前開文字雖可能造成原告主觀 上之不愉快,卻未偏離事實之描述,更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尤其,原告與訴外人潘慧玲之傷害刑事案件迄今仍在審理中 ,被告系爭匯款行為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 ㈣原告業已自承係因前案刑事訴訟造成精神疾病,與被告嗣後 之系爭匯款行為無關,二者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向被告請求罹患精神疾病之損害賠償,毫無理由。 ㈤原告提出之原證7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疾病, 與系爭匯款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原證7 診斷 證明書,欲證明因系爭匯款行為而罹患精神疾病云云,然查 ,系爭匯款行為係被告於110年3月12日為之,原證7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載明為「110/09/08」,原告其餘門診日期 亦為「110/06/25」、「110/07/02」、「110/7/30」、「11
0/08/31」,與系爭匯款行為時隔將近4個月以上,這段期間 原告會發生或遇到很多事情,且原告亦自承日前與前妻離婚 ,以上均可能導致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實難謂原告罹患精神 疾病與被告之系爭匯款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者,從原證7診 斷證明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之系 爭匯款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提出之原證7 診斷證明書,實無法證明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被告之系爭 匯款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在在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
㈥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項目,如就業損失、開庭車資、影印費 等,均與本件事實或系爭匯款行為無關,被告實無庸賠償, 分述如下:
1.系爭匯款行為係110年3月12日所為,故原告請求110年3月 12日之前發生的費用,實無理由,合先敘明。 2.就業損失:
查,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即退伍,系爭匯款行為時間則 為110年3月12日,原告卻以退伍前職業軍人之收入計算就 業損失,實屬無稽。再者,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並未有任何 職業,卻向被告請求就業損失,亦係於理不合,實係利用 本件訴訟作為手段以獲得高額賠償金,其心可誅。 3.影印費用、加油費,亦與系爭匯款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失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等項目之費用,顯無理由。 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與系爭匯款行為有因果 關係,請鈞院審酌系爭匯款行為係被告使用郵局無褶存款單 為之,並無將備註欄之文字散布於眾,原告之名譽所受之侵 害極為渺小,而原告身為職業軍人卻於爭執之中用力將被告 、訴外人潘慧玲推倒,又提告被告傷害案件,被告因原告之 緣故,訴訟案件纏身,加上被告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受到疫 情影響,又需要獨力撫養三個小孩及父母,被告目前之經濟 狀況確實不好,故懇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賠償金額為零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準備程序和解成立後,被告於110年3月1 2日15時45、46分許,自板橋港尾郵局(板橋19支)採以無 摺存款單轉帳1萬元,分成1,112元、4,444元及4,444元等3 筆轉帳入原告郵局存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 告於無摺存款單備註欄書列「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等 字眼貶損原告名譽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 事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調解筆錄、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郵政存簿儲金無摺 存款單、郵局存薄內頁明細、客戶收執聯暨工本費證明單等 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於無摺存款單備註欄,記載「萬惡淫 為首、國軍之恥也」等字眼,惟辯稱系爭匯款行為及文字並 非公開,被告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對於原告之名譽或社會 上之評價不會造成影響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於無 摺存款單備註欄,記載「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等字眼 ,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查原告於板橋港尾郵局(板橋19支)以無摺存款單轉帳1萬元 ,分成1,112元、4,444元及4,444元等3筆轉帳入原告郵局存 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被告於無摺存款單 備註欄,書列「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等字眼,為被告 所自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在備註欄內記載上 開與和解金額無關之事項,並以煽情用語貶抑原告之行為為 可恥,復以原告前曾擔任國軍一職,在備註欄記載原告之行 為乃國軍之恥辱,顯然係因前案兩造間之夙怨未解,故意為 前開文字記載,意使原告蒙受羞辱;而被告所書寫之無褶存 款單縱然非屬公開資訊,亦非保密事項,舉凡郵局內之承辦 、經辦人員等,倘須接觸到存款明細事項,皆可閱得被告前 開文字之記載,堪認被告此舉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足以 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匯款行為業 已侵害其名譽權,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於法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書 寫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文字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情,已如 前述,原告所受名譽權損害,非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分述如下:
⒈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固以其原任軍職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惟
並未舉證其各項支出項目與系爭匯款行為之因果關係為何 ,又原告起訴時自陳其因前案刑事訴訟,業經造成入睡半 夜易驚醒失眠、焦躁、憂慮,並求助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精神科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療 診治之情形,則其以請求被告支付精神科之醫療費以及以 軍職時之日薪計算慰撫金,並無依據,然非不得審酌兩造 間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為慰撫金之酌定。查,原告 二專畢業、名下財產有2間房子;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 名下有汽車2台、名下有薪資所得、無不動產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被告以書寫使原告難堪之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加 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412,964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法 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又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 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 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 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 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 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 分以回復其名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參 照)。另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之 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名譽權既因被 告系爭匯款行為備註欄之記載而受有侵害,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將附表備註欄所示文字予以刪除,應屬適當。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匯款行為致其罹患憂鬱症,而 需定期求診,被告應支付醫療費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雖可認定原告有於110年6 月25日、7月2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10日、9月7日 前往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然被告就此部分否認與系爭匯 款行為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 費用2,2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將附表備註欄所示文字予以刪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許 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末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存款日期 存入帳號及戶名 存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欄 1 110年3月12日15時45分52秒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基國) 1,112元 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 2 110年3月12日15時46分14秒 同上 4,444元 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 3 110年3月12日15時46分54秒 同上 4,444元 萬惡淫為首國軍之恥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