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方全福
被 告 朱兆民檢察長
王文德檢察長
洪湘媄檢察官
簡群庭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 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 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 是以,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 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6號、98年台上字第751號裁 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 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 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 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案板橋前京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承辦 人陳星瑜及林煌淵對其詐騙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嗣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湘媄僅偵辦京華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逸翔,就陳星瑜及林煌淵部分逕行簽結;原告不服乃轉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理,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群庭 竟認不需再行偵查,檢察長朱兆民、王文德亦未對此加以監 督,被告等瀆職並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0,000元。三、經查,本件被告等屬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違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係對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 務造成其損害乙節而為之請求,自應先適用民法第186條公 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而非適用一般侵權責任,合先敘明。 再被告等為職司偵查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須以因其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等有因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原告逕請 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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