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873號
PCEV,110,板簡,1873,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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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由昌
陳中南
陳廷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柯添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柯添議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 )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307號路線)(下稱系爭公車)搭載被害 人陳王治子即原告陳由昌之妻、原告陳中南陳廷光之母等 乘客,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顧及安全距離與車速間關係 而適時減速,於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時 ,因安全距離不足及車速過快等原因,無法即時緩慢煞車, 而驟然緊急煞車,致被害人正轉身移動找座位時,因煞車力 道過大而向後跌倒,頭部重摔在地,經救護車到場緊急處置 後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經急診醫師診斷為創傷 性腦出血,同日下午1時10分發出病危通知,轉送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日下午2時4 0分發出病危通知,經和平醫院於107年10月2日驗傷診斷,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後枕頭皮挫傷(8x7公分)顱内出 血(左側小量硬腦膜下血腫,左側大腦額葉頂葉大量出血(8x



4.2x6cm)併昏迷(昏迷指數6,兩側曈孔放大,四肢癱瘓等 傷勢,復於同年月22日經診斷其頭部外傷,左側大腦額葉、 頂葉大量出血(8x4.2x6公分)併腦疝、植物人狀態、肺炎、 尿崩症、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勢,嗣經和平醫院急救及治療後 ,被害人仍於同年12月15日0時48分許死亡。 ㈡被告柯添議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因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被告臺北客 運為旅客運送人,與被害人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負有將旅客 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被告柯添議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而 為其履行運送契約義務,因前開緊急煞車之行為致被害人跌 倒而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臺北客運實有不完全履行運送契約 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為此支出醫療、醫療用品暨看護費 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700元、10,644元及83,600元, 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意旨, 被害人之健保依附於原告陳廷光,每月健保費由原告陳廷光 繳納,且被害人於和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由原告陳廷光支 出醫療費用,被告亦應連帶負擔健保給付部分202,180元; 又原告陳由昌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1,555元、原告陳中南支出 交通費用4,665元、原告陳廷光支出交通費用975元;原告陳 廷光支出殯葬費用325,800元;再者,原告3人因被害人死亡 而受有精神上極大傷害,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陳由 昌3,000,000元、原告陳中南2,000,000元及原告陳廷光2,0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扣除於108年5月21日分別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699,768元,原告陳由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311,787元、原告陳中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4,897 元、原告陳廷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18,131元。 ㈢另被告臺北客運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乘客等運輸服務為營業,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害人 係搭乘公車之消費者,被告臺北客運負有安全運輸乘客之義 務,除應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車輛外,對於其僱用之駕駛司 機,更應定期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並確認渠等確實執行,以提 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確保其駕駛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 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柯添議未顧及安全距離與 車速間之關係而適時減速,於前方自用小客車停止時,因安 全距離不足及車速過快等原因,無法及時緩慢煞車,而驟然 緊急煞車,亦未注意於發動公車前確認乘客坐穩或抓穩把手 ,及落實隨時注意路況,減少突然加速或減速以防免乘客受



傷之安全步驟,致發生本件本件事故,可見被告臺北客運提 供服務時,並未確保該服務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3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2,202,3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654條 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由昌2,311,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中南1,30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廷光2,01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 ,35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判決認定被 告柯添議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柯添議就本件事故並無 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行為,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放開握桿走 動,乘客本身有過失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原告依據運送契 約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由。另被告柯添議具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所駕駛之系爭公車亦經領牌上路,被告臺北客運 所提供之服務即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被告臺北客運需接受臺北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服 務品質之評鑑,亦多次獲得評鑑優等之榮譽,故被告臺北客 運不僅符合最低要求,更符合主管機關之期待,對於車輛或 司機員之管理應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疑慮,又被告臺北客運於稽查發現、乘客投訴、接到 紅單等各種管道發現駕駛員有不當駕駛行為時,即會召回駕 駛員於總公司進行教育訓練,亦會責令站長特別關注駕駛員 表現,被告臺北客運對於駕駛員確實有完善之管理、訓練、 關懷制度。末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 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 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及於其就受 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惟被告臺北客 運就其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行為,原告主 張被告臺北客運未對駕駛進行適當之安全教育訓練、車輛不 符專業安全需要,因而要求被告等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柯添議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其於107年10月1 日12時3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搭載被害人及多名乘客,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時,因行駛於同車道之前車煞停,被告柯添議亦隨之 煞車,適被害人斯時站立在車廂後側車門處,因重心不穩, 倒地後自後車廂滑向前方,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大腦 額葉、頂葉大量出血(8×4.2×6公分)併腦疝、植物人狀態 、肺炎(右下肺)、尿崩症、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送醫後 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柯添議駕駛系爭公車,因驟然煞車致被害人跌倒在地,嗣經 醫治無效死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柯添議駕駛系爭公車驟然煞車致被害人跌倒 於地,嗣經醫治無效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 參以被告柯添議所駕駛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前 開刑事案件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柯添議駕 駛系爭公車煞車前,與前車尚保持相當之距離,嗣因同方向 之前車為閃避前方車輛而煞停,被告柯添議始見狀煞車減速 ,且系爭公車後方乘客雖有身體前傾及手扶前方椅背之動作 ,惟駕駛座旁站立乘客之身體僅有輕微晃動,而被害人一開 始站在刷卡機旁,左手提著包包,右手在包包內翻找,後來 回身向後面乘客說話,左手扶著扶手,右手朝乘客、身體往 前,疑似要向乘客拿取物品時,左手放開,之後突然煞車晃 動,被害人向後倒向車輛車頭之方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本件被害人 於搭乘被告柯添議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時,係因雙手未扶握任 何扶手,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尚難認被告柯添議有何驟然 煞車減速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柯添議驟然煞車致生本件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難採信。又本件原告前 對被告柯添議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被告柯添議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益徵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 過失,洵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柯添議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憑,而不可採。 ㈡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搭乘 被告臺北客運運送旅客之系爭公車跌坐於地而受傷,已如前 述,應認被害人與被告臺北客運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依前述,被害人於疑似要向乘客拿取 物品時,左手放開,嗣系爭公車煞車晃動,被害人向後倒向 車輛車頭之方向,可見被害人搭乘系爭公車站立車內,並未 抓緊欄杆或握把而有過失甚明,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5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㈢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 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 、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客運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然被告臺北客運領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系爭公車亦 經發給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而得上路,被告臺北客運 復有對駕駛員進行行車安全職前講習暨定期教育訓練,並派 員實施路上稽查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 中心網頁資料、評鑑資料及教育訓練資料為憑,足認被告臺 北客運就其所提供之服務業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乙情,已盡其舉證責任;又衡情一般公車均會 於車內張貼「請抓緊扶手、站穩踏階」、「請緊握扶手」等 安全警語,原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臺北客運提供之服務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其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 難認可採。
 ⒉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 特有之賠償類型,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 (evil 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 )、有意圖的( 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 ,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近似刑事處罰 ,故適用上應以嚴格為妥。又該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 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 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 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 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 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 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 過失時,始令企業經營者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及 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客運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難謂可採,已如前述,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臺北客運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何 故意或過失,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之1條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陳由昌2,311,787元、原告陳中南1,304,897元、原告陳 廷光2,018,1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 202,357元,及均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連 帶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函詢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及新 北市交通局對於被告臺北客運在106年度及107年度所接受民 眾投訴或違規懲處紀錄,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上述,本院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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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