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467號
PCEV,110,板簡,146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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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游岳憲
被 告 李嘉翔
訴訟代理人 施昇佑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15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0年8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6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同路段1 84號往萬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萬板路交岔路口 (路口門牌為萬板路6號)右轉萬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右轉萬板路,適原告步行於上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上(沿萬板路往萬板橋方向),被告因而撞擊原告,致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金額:(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46元。 (二)看護費用51,000元:2/24-2/27住院期間+醫生載明 1個月看護,故支出看護費共計51,000元。(三)交通費6 1,695元:原告因傷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四)工作損 失813,364元:診斷書上載明休養3個月,加計復健工時3. 51個月,總計6.51個月,後又追加復健1.6個月。(五) 手臂吊帶225元、手機12,702元。(五)因傷而取消之機 票25,091元、住宿2,156元、交通6,941元(五)精神慰撫 金350,000元:原告經2次手術迄今並未完全復原,歷經15 0餘次的漫漫長路復健過程,尤其是前半年,受傷其部位 為左側肱骨近端,為人體活動關節最大處之器官,並因沾 黏極其嚴重,在復健拉角度及其痛苦來到疼痛指數8-9分 ,每每復健前總是在門口猶豫不決,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 ,並影響當時睡眠品質,目前某些角度能無法正常活動, 左手也無法正常使力抬舉重物,生活工作都有所受限,仍 持續復健當中,被告車禍至今只於事故發生屆滿6個月前 要求調解,倚仗有車險,態度消極,於警局以及法院安排 調解前碰面,無任何致意或點頭打聲招呼,完全無視於原 告及陪同家屬之存在,毫無誠意和解、逃避責任,造成原 告身心受深創至鉅,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上損害總計1, 470,6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62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看護費之部分:原告請求為民法侵權行為,目前看護中心 亞東醫院實際費用為一日1,500元,與亞東醫院新聞稿所 示之一日2,000-2,500元,又診斷證明已載明一個月專人 看護下,採底標半日1500元計乃合理範圍。 ⒉勞動損失部分:我國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以及相關解釋條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可 參考,在非典型的工作形態上應採實質認定其收入,故提 供line對話紀錄證明原告信用卡每月上百萬非自身基本消 費,消費乃是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有其收入,附民起訴狀中 就已經說明,代購之商品並不賺取價差,line的委託對話 可佐證,國稅局新聞稿也表示,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 ,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 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 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最低稅負制在海外所得:全年合計 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以58,791元為原告每



月勞動損失(原起訴書),全年並未超過100萬元者,固不 需申報綜合所得稅。加計台灣信用卡回饋,每月勞動損失 100,291元,診斷書共計休養4個月,復健工時3.51個月, 總計7.51個月,故總共勞動損失為753,185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車禍復健期間因復健之頻率需要 ,已逾一年6個月,在無法舉重物之下並無法正常工作, 勞動損失部分僅請求復健之工時,並未請求其他無法工作 損失。在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原 告請求35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合理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手臂吊帶、手機、機票、住宿、交通損失皆不爭執, 僅就看護費用主張應以強制險標準一日1,200元計算,居家 看護以外籍看護薪資一個月25,000元計算,勞動損失部分原 告自述為代購商,則應提出所得證明,又據109年6月17日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3個月,及109年11月24日診斷書 所載一個月內不宜搬運重物,推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4 個月,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卡、計程車車資試算、信用卡刷卡 紀錄、機票住宿交通票券明細、看護中心收費說明、亞東醫 院新聞稿、LINE對話紀錄、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犯 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李 嘉翔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 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47,446元等情, 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446元乙節, 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須前往醫 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61,695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暨復健卡及計程車費用試算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695 元交通費,應認可採。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住院手術4日及術後一個 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共需專人照護34日而原告主張以每 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支出51,000元(計算式:1,5 00×34=51,000元),被告就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日數並不 爭執,僅爭執看護費用住院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居家看護應以25,000元計算,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每日1, 500元全天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 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為51,0 00元,洵屬有據。
(四)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診斷書上載明休 養3個月,加計復健工時3.51個月,總計6.51個月,後又追 加復健1.6個月,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3,364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用卡消費紀錄、 LINE通訊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依109年6月17日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09年2月24日來院急 診求診,109年2月25日住院,109年2月25日接受開放性位 及內固定手術治療。109年2月27日出院,109年3月4日至1 09年6月17共5次門診複查,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 人照護1個月」及109年11月24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紀載:「病患於109年11月10日來院門診求診 ,骨折已癒合,109年11月12日入院,109年11月13日行內 固定移除手術,109年11月14日出院,109年11月24日門診 複查,手術後一個月內不宜搬運重物與劇烈活動」等語, 堪認原告確於第一次手術109年2月25日至2月27日及術後3 個月有因傷致無法工作需休養之必要,及行內固定移除手 術期間109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及術後1個月有因傷無法 工作需休養之必要,以上共計4月6日,又原告稱其從事為



代購之自營商,主要是以接台灣人委託購買高單價之精品 ,以當時官方定價及匯率收費,並不賺取價差,為代收代 付概念,因無營利故不需要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主要獲利 來源為於國外購買商品後,於離境前經海關確認,並領取 消費國之退稅且從事代購時,都採信用卡付款,帳單上已 明示以刷卡金額回饋等同5.2%回饋,銀行將依所得稅法及 各類所得扣繳稅率標準,進行贈品所得扣繳或/及申報, 故應將其視為勞務所得一部云云,原告固據提出前揭信用 卡消費紀錄及通訊紀錄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從事代購業,且透過信用卡回饋獲利,惟就獲利 數額原告僅係推定,此部分舉證不足,本院尚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 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 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 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3,80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99,960元(計算式:23,800元×4+23,800元×6/30=99, 96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五)手臂吊帶、手機部分:原告主張手臂吊帶及手機因本件事 故受損,被告對原告請求手臂吊帶225元、手機12,702元 ,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35 0,000元,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3,028元(計 算式:147,446元+61,695元+51,000元+99,960元+225元+12 ,702元+100,000元=473,028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 3,0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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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