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0年度,83號
PCEV,110,板建簡,8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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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麗川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劉永明祥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捌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柒萬零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承攬原告座落於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约 定總報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8,025元整(含冷氣機 費用177,765元),並由原告另外支付被告代購衛浴設備 等費用共為45,150元,合計為767,575元,糸爭工程於110 年3月10日開工,並應於110年4月29日完工,且原告已於 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應被告之要求,分別於110年3月9 日匯款40萬元、110年3月18日匯款15萬元、110年4月12日 匯款150,750元、110年4月18日匯款5萬元、110年4月29日 匯款3萬元,合計共780,750元整,詎料原告給付前揭款項 完畢後,被告仍無法按兩造間約定於110年4月29日前完工 ,更於7月間向原告坦承,因伊已擅自挪用原告已給付之 工程款,是無法給付冷氣廠商即訴外人雷文哲關於冷氣機 之剩餘款項共102,000元,導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完工, 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於110年7月6日再額外借款82,000元 予被告,並連同被告所提出之2萬元,一併臨櫃匯款共102 ,000元予冷氣廠商即訴外人雷文哲,而被告亦已簽立借據 予原告,由借據所载內容可知被告之借款總金額為82,000 元,且被告承諾於同年7月9日還款,逾期將給付利息以日 息3分計算,於原告給付款項予冷氣廠商即訴外人雷文哲 後,被告即於110年7月7日將冷氣安裝完畢,惟被告仍未



施作糸爭工程承攬契约所约定工項之「新裝廁所門」項目 。此外,被告代購衛浴設備時額外多購買了一組水龍頭, 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就已經發現此節,並請被告將 水龍頭申請退貨,而被告亦已辦理退貨完畢,並取回前揭 水龍頭之價金5,600元整,被告遲未返還借款82,000元, 亦未將未施作工項「新裝廁所門」部分應減少之報酬5,00 0元、水龍頭價金5,600元,以及原告溢付之工程款項7,57 5元等返還予原告,是原告爰向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 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申請調處,被告於110年 8月24日調處時已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項目及金額 均不爭執,但竟於當場始表示系爭工程有追加項目,金額 共為144,050元云云,並提出伊自行製作之追加估價單兩 張。然而,被告所提出之追加估價單,其上並無原告之簽 名,原告於調處前亦從未見過前揭追加估價單,被告於調 處時亦自承係伊自行製作,從未提出予原告。事實上,前 揭追加估價單上之追加項目亦為子虛烏有,兩造間不但從 未就被告所提出之追加項目為討論,更未曾就被告提出之 追加項目之償金為合意,顯見關於被告所主張兩造間另有 追加工項云云,僅係為脫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所臨訟 杜撰者。
(二)由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借據中载明:「本人劉永明因冷氣尾 款無法付款總數82,000元整屋主陳麗川幫我代墊82,000元 整」、「本人劉永明將于7月9日還款逾期將算利息給陳麗 川3分利息依天算」等語,足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 貸契约。前揭借據中漏未填载還款之確定期限即7月9日實 係為何年,但由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紀錄擷 圖,於110年7月9日原告即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匯錢了等語 ,可知兩造間合意之還款期限確實為110年7月9日此外, 因被告於借款時,再三強調必定會遵期還款,故自行刻意 寫下:「逾期將算利息給陳麗川3分利息依天算」亦即「 日息3%」之高額遲延利率,惟因此部分约定利率已超過民 法第205條約定,是原告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承上所述,因被告迄今仍未還款,是原告乃依據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000元,及自110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兩造間约定之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為728,025元, 又原告另需給付被告為系爭工程代購衛浴設備之價金共45 ,150元(含水龍頭),惟兩造間並未約定前揭價金應分幾 期、每期款項為何、於何時給付,是原告均於被告通知時



依被告指示之金額為匯款,所匯款項共780,750元。然而 ,原告在事後始發現,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償金加上被告代 購衛浴設備之價金,應僅為773,175元,故原告所匯款項 ,實際上已逾付7,575元,此部分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 原因。又查,如前所述,因被告事後並未替原告向第三人 代購水龍頭,故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之水龍頭價金5,600元 (內含於前揭衛浴設備之價金共45,150元中),即屬於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自應返還予 原告。承上所述,關於原告逾付予被告之7,575元,及水 龍頭價金5,600元,一共為13,175元之款項,原告依據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有理由。
(四)又查,系爭工程中,被告曾就泥作工程之項目,分列細部 工項予原告確認,其中業已载明泥作工程中有「廁所門換 新」項目,另由此估價單之總價金與原證1泥作工程部分 之價金相同,可知原證5所示估價單確為系爭工程泥作部 分之細項表。惟查,嗣後被告將原本之廁所門拆除後,就 一直未替原告換新,此部分具有漏未施作约定工項之承攬 瑕疵,經原告催促被告為修補後,被告仍未修捕,是原告 乃向被告表示此部分應減少報酬5,000元,亦已得被告同 意,茲有住保會調處書上所载:「申訴人主張……另外對造 人應退還水龍頭款項為……,未施作廁所門暫估款項5,000 元……對造人對申訴人提出之金額及項目不爭執,但主張…… 」等語,堪可認定。因兩造間就未施作廁所門應減少承攬 報酬5,000元部分已達成合意,則被告已受領之承攬報酬 中之5,000元部分,自已不存在法律上原因,而應予退還 原告至明。   
(五)被告因擅自挪用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致系爭工程逾约定 期限始完成,原告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赔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4月 9日完工,其後因被告央求原告再給予其寬限一些時間, 故原告最後乃同意被告至遲應於110年4月29日前完成,茲 有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可資為證,詎料,嗣 後被告始向原告坦白因其挪用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致 無法支付冷氣廠商相關費用,是冷氣無法如期安裝,並於 原告借款予伊後,始於110年7月7日將冷氣安裝完畢,此 為兩造於調處時所不爭執,且已記载於調處書上。而查系 爭工程之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宅,於系爭工 程施作前均為原告所出租,每月租金為23,000元整,茲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可資為據。因原告長期居住於加 拿大等地,故委託鄰居李姿嫻代理收取租金及簽訂租賃契



约,又雖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僅記载至108年9月 10日,但因承租人於原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承租之 ,遂未再與原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系爭工程逾約定之110年4月29日,而迄110年7月7 日始完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亦 即因逾期完工而未能出租之損害共52,128元(計算方式: 23,000元÷30天=766.6元/每日可收租金、766.6元×被告遲 延之天數即68日=52,128元)。
(六)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493條 第1項、494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303元,及其中82,000元部分自110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餘 之70,303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有困難無能力返還,又追加的東西都是口頭 講的沒有書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兩造於住 宅消保會做成之調處書、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表、被告手寫之借據、系爭工程泥作工程部分項目估價單、 祥宇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委託書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 真,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但僅是 口頭約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追加工程,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 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信,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493條 第1項、494條、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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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