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237號
原 告 黃耀毅
被 告 陳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12日22 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林森路口時,因在設有 左轉彎專用車道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 失,而與訴外人黃瓊嫻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⑴交通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⑵工作 損失2日7,000元;⑶修車費用25,000元;總計38,000元。又 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黃瓊嫻,而訴外人黃瓊嫻業將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車禍當下,被告有跟原告說好,願意以5,000元和解,原告不 同意說要10,000元,被告就去聲請鑑定,雖然被告還是認為 有問題,但沒有提起覆議。時間過了一陣子,竟然從本來講 好的10,000元,提高成30,000元,被告認為不合理。 ㈡原告車輛在被告後面,被告雖然是錯行車道,但是被告是直 行沒有變換車道。被告手機裡面有照片,前面的車輛是原告 ,被告已經跨開虛線,原告超過被告的右後方後,突然間左 轉,被告煞車都來不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交岔路口,直行車佔 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信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 9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03963號函暨檢送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之經過並不爭執 ,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逕行左轉彎所造成,然其所提出 之照片及影片檔,均僅足以證明本件事故後兩車停放之位置 ,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主張,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 實據。從而,本院依前開調查之證據,認原告所為主張較為 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 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 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 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 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 車輛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 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舉證未足,已 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況本件前經被告起訴前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 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9年2月4日新北裁鑑 字第1095103963號函暨檢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 、陳煥文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錯行車道) ,為肇事原因。二、黃耀毅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故被告上揭所辯核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 標線指示行駛(錯行車道)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已如前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並就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輛維修無法使用交通工具,這只是初估,原 告還沒有維修,車輛一直放著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為被告不跟原告和解,導致原告要請假去交 通裁決所,共計2日,合計損失工資收入7,000元等語,惟 人民因訴訟所花費之交通費用或時間含無法前往工作之損 失,係訴訟當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上必然成本,尚難認 係屬被告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遑論原告就 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此部分之損失,尚難准 許。
⒊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復按物被損 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000元,然其所提 出之裕信公司估價單維修金額僅17,380元,其餘部分則無 單據,則原告就無單據部分之車輛損害請求,已無實據。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 工資9,020元、零件8,360元,有裕信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 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8 36元為限(計算式:8,360元×1/10=836元),加計工資9, 020元,共9,85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即為修車費用9,856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無庸就此另為准許之表示,附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與駁回。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25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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