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163號
PCEV,110,板小,416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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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16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涂詔安

訴訟代理人 吳聲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7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電信門號),詎至109年4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28,55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9月間,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 下錢莊集團成員「林先生」詐騙,而申辦設備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信門號 ,被告當時是由詐騙集團帶去辦理的,簽名也是由被告簽署 ,但被告有身心障礙,是受到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電信門號, 截至109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28,55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 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積欠債務明細等件為證。又系爭電 信門號係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辦理申請使用,此為被告所 自認,堪認系爭電信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申租,其與原告間



確實存在系爭門號租用契約。
㈡被告雖辯稱係遭詐騙集團所詐騙,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係遭詐 騙而租用系爭門號,然並未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況縱如被 告所主張其係遭第三人「林先生」詐欺而向原告申辦系爭電 信門號,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 情形,亦不得以此撤銷與原告間之契約。
㈢綜上,兩造間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既合法有效,被告辯稱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無庸給付電信費云云,即無理由,並不 可採。至被告就本件負擔之電信費用,倘如其所主張係遭「 林先生」詐欺而受有損害,宜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或其他法律關係向「林先生」請求,而與原告無涉,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門號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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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