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翁鐘富
訴訟代理人 翁如玉
被 告 吳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翁士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30日上午 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口處,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至交岔路口未達路 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送請車廠估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7,899元(鈑金850元、烤漆5,106元、零件9,918元 、拆工2,025元);另系爭車輛估計維修7日,原告任職批發 市場載貨司機、販賣員每日薪資為6,000元,共損失42,000 元(計算式:6,000元×7日=42,000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損失89,899元 。又訴外人翁士淵業已將對被告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本件事故雙方皆有過失,被告過失應該僅有 七至八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 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無訛,又本件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告有行至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 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被告固辯稱本件事故僅有七至八成肇事責任,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應就本件 事故負過失責任,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難認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修復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 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4月30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2年7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故為2年8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為17,899元(鈑金850元、烤 漆5,106元、零件9,918元、拆工2,025元),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9,918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18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鈑金850元、烤漆5,106元、拆工2,025,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0,899元(計算 式:520元+5,106元+2,025元+2,918=10,899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二)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 稱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而受有工資損失42,000元,惟未提 出收入證明,且系爭車輛亦非原告所有,故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因本 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 之侵害無涉,依法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尚乏依據,洵難憑採。(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899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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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18×0.369=3,6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18-3,660=6,258第2年折舊值 6,258×0.369=2,3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8-2,309=3,949第3年折舊值 3,949×0.369×(8/12)=9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9-971=2,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