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10年度,2500號
PCEV,110,板司簡調,2500,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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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相 對 人 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 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至於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區英士 路192之1號,然相對人並未居住上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檢送查覆表可佐,且系爭交通事故亦發生於新北 市瑞芳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 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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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