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84號
TPAA,111,上,8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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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晉嘉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人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等機關,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 字000026號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0號鐵皮工廠進行搜 索,查扣菸絲6,071.5公斤、菸骨220(原判決誤繕為200) 公斤、香精7桶(每桶5公斤)、輸送帶5臺暨烘乾機、切絲 機、裁切及分離機、攪拌機、香料噴灑器各1臺,認上訴人 產製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 以110年3月24日府財菸字第11000719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對上訴人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沒入上 揭查扣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扣案上訴人所持有被 上訴人所謂「菸絲」之物品,明顯均未達可吸用之程度,僅



屬於菸草之一部原料,並非成品,未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之「產製私菸」之程度,原判決推 論含菸鹼者即屬菸絲、菸絲為菸草一部、菸草即等於「菸」 ,係明顯誤用法律。又菸酒管理法第45條規定所課罰之標的 為「私菸、私酒」,被上訴人明知扣案者為「菸絲」,仍依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 )予以計算應負擔稅捐及健康福利捐,課罰基準顯然有誤, 又與平等原則相左,原判決顯有恣意擴大解釋「菸絲即菸」 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 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 、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 :……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而本件菸絲產製過程略為:首先把菸草從袋子倒進放在倉 庫裡面大機器(裁切機)切碎,變成小葉片後再用小台切碎 機(切絲機)切成菸絲,然後再把裁切好的菸絲放在檯子上 ,先蒸完之後再送到烘乾機烘乾,烘乾好的菸絲再拿去噴灑 調製好的香精水,最後再將調製完成的菸絲裝袋。被上訴人 查獲後,將查扣之樣品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 發製造工廠作化性分析,其結果為:「全菸鹼為菸草屬植物 之特有成分,檢附樣品之化性分析結果(如附件),其含全 菸鹼由1.32%~2.39%,應屬旨揭所稱之菸絲。」等語,故被 上訴人所查扣之「菸絲」,確實屬於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 所稱之「菸」製品。上訴人主張:查扣之「菸絲」物品,明 顯均未達可吸用之程度,僅屬於「菸」之一部原料,並非成 品,被上訴人恣意擴大解釋「菸絲即菸」,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云云,除誤解法令外,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㈡、本件罰鍰之計算,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應 以菸絲之「現值」計算,而現值原則上既應不低於有關該菸 絲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故本件菸絲現值應以成本加上應負擔之稅捐認定之。依菸酒 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1,590元。」菸害防制法第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1,000元。」本件查獲菸絲重量為6 ,071.5公斤,又無從得知菸絲成本為何,故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成本以「零」計算,則現值應為15,725,185元(計算 式:6,071.5×1,590+6,071.5×1,000=15,725,185元】,已逾



罰鍰上限1,000萬元,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罰1,000萬元,與法並無不合。又依菸酒查緝作業要 點第45點第2項規定,本件查獲菸絲數量龐大,現場操作人 員達6人,現場機器、設備及原料等一應俱全,足見規模非 小,私菸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鉅,而上訴人獲益甚 大,是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屬責罰 相當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仍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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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