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蔡黃修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參 加 人 益阜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永華
參 加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代 表 人 葉繁弘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其所 設籍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後營220號,下稱系 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西港區双營段507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後營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普字第46680號)。經被上 訴人審認後,以109年7月9日登記補正字000593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完成補正事項,被 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8 月3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8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7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依109年7月1日(發給日期)複丈成果圖為地上 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10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392345號 函認定系爭建物係建築法修正前合法房屋,上訴人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有64年以上,符合民法第832條、 第943條第1項、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於判決理 由內記載何以不採之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 所提出之賣渡證第3點約定既稱「全部賣與乙方永久為業權 利義務屬乙方管理」,自包括於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使用土地而永久為業,否則上訴人何須斥資向甲方購買其 應得額,因此上訴人自46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符合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又依賣渡證之記載, 足證上訴人與蔡水郡、蔡水性共同向蔡連田、蔡鄉龍買受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共同買受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且自44年入籍時迄今未曾間斷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客 觀占有事實,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符合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占有之始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判 決理由自屬矛盾。㈢、蔡水郡及蔡水性早於35年10月1日起, 及上訴人於結婚之後,即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設立戶籍 ,足證至少於35年10月1日即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並 由此可推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 以賣渡證記載「永久為業」當然包含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非僅為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為祭祀公業蔡督所有,上訴人與蔡水郡、 蔡水性共同買受者為蔡連田及蔡鄉龍2人之「應得額全部」 ,自係買受其2人之派下員權利之全部,而派下員自係有權 居住於祭祀公業土地之人,因此上訴人與蔡水郡、蔡水性共 同買受之標的當然包括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不包含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以109年7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檢附46年戶籍謄本、見證書、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等資料 ,以其於46年出資興建住宅為目的,超過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使用該登記土地至今從未間斷,符合民法有關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而依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可知,申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故除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 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應就「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乙節,提出證明文件。觀諸上訴 人所提文件之內容,皆非屬有關「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縱使從寬採認,亦僅能證明上訴人 自46年起即設籍居住系爭土地之客觀上占有事實,尚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自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㈡、依日治時期土 地臺帳、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蔡督 所有,管理人先後為蔡乾元及其子蔡對,而蔡乾元與其妻蔡 黃柔於日治時期即設籍該地,大正14年3月9日由蔡黃柔繼承 而為戶長,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1日由蔡對(即蔡乾元與 蔡黃柔之子)與其妻黃反設籍登記,戶內有其長子(出生別 三男)蔡水郡及其妻蔡李敏、次子(出生別四男)蔡己、三 子(出生別五男)蔡水性、次女蔡褒及孫女蔡銀治、蔡器、 蔡月里(均為蔡水郡之女);44年4月9日上訴人與其夫蔡己 結婚而遷入戶籍,46年5月7日蔡己於原址設立新戶為戶長、 上訴人隨同遷入蔡己戶內,55年11月17日上訴人因蔡己戶籍 遷出而繼為戶長,蔡水郡、蔡水性仍設籍該地,迄至88年5 月7日蔡水郡、94年10月19日蔡水性先後死亡,現上訴人戶 內有其子蔡政承、其女蔡美琴及孫兒女等人。又系爭建物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蔡水郡,構造為土竹造(竹造)、土石磚造(雜木)等3 部分,起課年月為21年7月、26年7月及53年7月。據上可知 ,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即有蔡乾元及其妻蔡黃柔設籍之紀 錄,嗣蔡乾元之子蔡對與其妻黃反、蔡對之子(蔡水郡、蔡 己、蔡水性)女(蔡褒)及其子孫均設籍世居於此,上訴人 係於44年間與蔡己結婚、46年5月7日隨蔡己於原址設立新戶 始行遷入,且系爭建物自21年7月起即有課徵房屋稅之紀錄 ,其納稅義務人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46年間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居住迄今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與上開戶 籍及房屋稅籍資料皆有不符,顯已有疑。㈢、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面積為619.36平方公尺,上開 範圍內之建物有三合院、其側邊連接之藍色鐵門屋、廢棄豬 舍等3建物(下分別稱A、B、C建物),而依參加人益阜建設
有限公司另案對上訴人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回土地等民事 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承審法 官會同該案當事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編號1(即A 建物)為一三合院老舊建物,中間部分有神明廳,其餘兩側 規劃有多間房間,均相通連。上訴人之子蔡政承稱三合院是 上一代興建,但不知是誰出資興建……;編號2(即B建物)為 三合院西側另有一棟磚造一層樓房屋……原本為三合院的廚房 、浴室、廁所,後來重新整修而成……;編號3為一廢棄豬舍 (即C建物),……訴外人蔡良偉稱上一代分管為其父親使用 ,現為其置放農具的地方等語,且嗣上訴人於該案陳明:A 建物是祖先留下來的,否認A建物為上訴人所有,B建物是祖 先留下來,後來由蔡美琴(上訴人之女)出資整修等語。是 以,A建物為三合院型式之祖厝,興建年代久遠,顯非由上 訴人出資興建,B建物則係由A建物之一部改建而來,且非由 上訴人出資整修,C建物亦為上一代所興建,非屬上訴人分 管使用,足證上訴人主張4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設籍居住 迄今乙節,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況戶籍、見證書等資料 ,只可證明上訴人自44年結婚入籍時起至今未曾間斷居住於 系爭土地之客觀占有事實,然無法證明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從資為對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憑據。㈣、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祭祀公業蔡督名下, 其管理人依序為蔡乾元、蔡對、蔡政宏,上訴人卻與訴外人 蔡連田、蔡鄉龍簽訂賣渡證,則其契約之性質、效力,尚有 未明;況該賣渡證訂定日期為59年9月17日,所載契約標的 僅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建物,其上明載上訴人與蔡水郡、 蔡水性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以「永久為業」之目的而 為買受,益證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占有之始,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證明之相關文 件。是以,上訴人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事實之舉證責任乙節,依其所提出之文件顯有不符或欠缺, 上訴人就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未予補正,則上訴人所提地上權申請證明文件並未完備,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核 無不合;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 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