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35號
TPAA,111,上,3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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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持有臺北市○ ○區○○○道0段458、460、462、466、468號、植福路303、305 號及樂群二路309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8.16 9%出租予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租賃收入新臺幣 (下同)1,604,592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 914,617元;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 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系爭建物 及土地之標準租金共27,813,327元,其中土地部分之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27,175,006元,則系 爭建物部分之標準租金為638,321元,核算上訴人應有部分 之土地標準租金10,432,213元、系爭建物標準租金424,853 元,共10,857,066元,調增租賃收入9,252,474元,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3,978,564元,即調增租賃所得5,273,910元



(下稱系爭租賃所得),併同漏報執行業務所得1,400元、 其及配偶敖芸芝之租賃所得共789,293元及其餘調整,歸課 核定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7,105,356元,所得淨額5 2,831,071元,補徵應納稅額2,577,162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789,191元(非系爭租賃所得)及 執行業務所得1,400元。上訴人就未獲追減之系爭租賃所得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 院109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雖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僅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漏未一併廢棄本院確定判決,此僅屬聲明不完足,本應由 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補充之,惟原審法院未開庭行使 審判長之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聲明或補充,即逕行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顯然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 權,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當事人如捨本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 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確 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件捨本院確定 判決,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1.原確 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 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向原審提出再審之訴狀後,復於110 年9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具體敘明其不服之判決為原確定 判決,並於聲明第1項確定請求廢棄之判決為原確定判決, 而為聲明之補充,觀其再審之訴狀之理由,復無敘及本院確 定判決具再審事由之陳述,難認其聲明有不完足,須為闡明 情事。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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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蘭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