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陳榮標
施火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 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件聲請人陳榮標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 5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陳榮標復對最 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重要證物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民國 109年11月29日「農業用地法令及實務介紹」有舉一案例: 「原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於87年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 區,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 計畫用途使用者,仍作農業使用,其移轉得稅賦減免。」聲 請人陳榮標原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42及322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8年6月30日都市計畫發布實 施後即非屬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向來均作農業使用,屬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之情形 ,顯符合上開重要證物之案例,則聲請人陳榮標嗣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聲請人施火明,該移轉自得減免土地增值稅之稅負 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 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 人之施火明為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