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416號
TPAA,110,聲再,41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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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 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裁字第483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聲請人仍不 服,先後多次對本院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 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 字第1862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4月1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 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62號裁定 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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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