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0年度,379號
TPAA,110,聲再,37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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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 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 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 711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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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