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0年度,325號
TPAA,110,抗,32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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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羅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本件抗告人因訴外人郭皇村在其所有嘉義市盧厝段77-3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圍籬,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 陳情書向相對人請求依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 規定予以排除,相對人遂於108年12月12日及109年2月7日派 員現場會勘及比對102年、108年巷道照片,認定系爭土地原 供通行之巷道(即嘉義市○區○○○路000巷),於圍籬設置前 後道路寬度大致相符,且現場瀝青混凝土路面亦無破壞,無 道路寬度縮減,不影響原有通路之通行,乃以109年5月13日 府工土字第1095007718號函復抗告人上旨。 ㈡抗告人復於109年6月17日、同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19日提出 陳情書,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95015973號 函、109年8月4日府工土字第1095018646號函及109年9月18 日府工土字第1095022650號函復。抗告人再於109年10月16 日向相對人請求命郭皇村恢復巷道原狀,經相對人109年12 月7日府工土字第1095028585號函(下稱109年12月7日函) 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9年12月7日函並請 依第1次會勘之結論請地主限期恢復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供 公眾通行,經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100005333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訴外人郭皇村於核定之現有巷道設置圍籬縮減原有巷道寬度 ,明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抗 告人依據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陳情予以排 除。經相對人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於108年12月2日作



成會勘紀錄如下:「……請盧厝段77-36地號地主依指定建築 線之退縮寬度,恢復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供公眾通行。」 此內容攸關抗告人及相關民眾交通安全受法律保障之權益甚 具,已明顯具有法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足以認 定上述會勘結論為行政處分。
 ㈡抗告人所提申請應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裁定認相對人 命地主「恢復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供公眾通行」非行政處 分,顯不合理。且抗告人僅要求相對人加註限期恢復,原裁 定竟引用相對人函覆之無關內容作為駁回依據,對抗告人提 送之起訴狀內容隻字未提。
 ㈢又109年12月7日函答覆後,已無後續處置,即應以該答覆視 為駁回抗告人陳情之行政處分。假如本案尚有後續處置,該 答覆始為行政處分前之觀念通知。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 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
 ㈡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再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 ,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 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起 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倘當事人提起之,即屬不備起訴合法 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



  ⒈行政機關認定私人土地為現有巷道,係基於行政目的而依 法對私人財產施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人民就現有巷道 之利用關係,僅係反射利益,對他人私有之土地並無任何 權利。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並無為 保障特定人而賦與得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及排除障礙之公法 上權利之意旨。故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現有巷道遭 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 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 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陳情、檢舉 ,拆除障礙物,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主管 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現有巷道障礙物之陳情或檢舉案 件,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 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 政處分。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皇村於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 ,係本其所有權所為財產使用及處置之行為,且相對人依 據抗告人陳情檢舉內容,針對郭皇村設置圍籬行為是否影 響原巷道通行功能,業經發動職權調查並認定無影響原有 巷道通行之違法情事,並以前述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 30日、109年8月4日、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2月7日函復 抗告人,前述函文性質上均屬對抗告人之陳情所為函覆, 核其性質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為由 ,而為不受理,尚無不合。相對人前述函文,既非行政處 分,本件即無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 要件,詳為論駁,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茲就抗告意旨,再 為補充說明如下:
  ⒈在公物使用關係上,學理上亦認一般用路人對公用道路之 維持不存有請求權(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0版第1067 頁參照)。
  ⒉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於108年12月12日作成會勘紀錄固載明如 下:「……請盧厝段77-36地號地主依指定建築線之退縮寬 度,恢復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供公眾通行。」惟該會勘 紀錄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內部行政調查資料,不具有行政 處分之外觀,亦未有對外發生具體特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 思。且嘉義市政府工務處又於109年2月7日作成新的會勘 紀錄記載「1.本案因前次會勘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與會陳



述意見,故重新辦理會勘紀錄雙方意見。2.因盧厝段77-3 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皇村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故本案待 法院判決結果後辦理。」顯見會勘紀錄主要僅為記錄雙方 之意見,並未具體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亦非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直接對外具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而非屬行 政處分。况抗告人係對相對人109年12月7日函不服而為爭 訟,核與上開會勘紀錄無涉,尚難依上開會勘紀錄而得改 變相對人109年12月7日函為具行政處分本質,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以109年12月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予以駁回, 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 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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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