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年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秀真等29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陳韻竹(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53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上開所 定再審事由而未表明符合該事由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二、本件再審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再 審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退休。再審被告嗣依106年8月 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 稱新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 原審前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 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重新審定計 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 每月退休所得。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 訟繫屬中,再審原告曾淑芳、葉翠珠、黃秀真、陳勝利、朱 玉琬、江立鏡、陳守志、陳勝雄、蔡文河、陳櫻和、紀朝日 、陳進益、蔡福嬴、張咨容、李偉弘、林碧媛、何素娟、鐘 月杏、李月貴、蔡淑珺、陳燕月、林森進、李麗華、劉柏杉 、許界隆、楊信隆及張麗娃(即附表序號3至29)選定再審 原告陳秀真及陳玉梅(即附表序號1至2)為訴訟當事人而脫 離訴訟,且聲明:「1.撤銷原處分。2.依原退休所核定並確 定之事實,給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經原審法院以 原審前判決駁回,遞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5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行政處分經確定或判決定讞,該主 管機關受其拘束之效力,為行政程序法暨相關法規所明定, 再審原告依法核定條件成就退休經程序及時效完成,既於修 正新法之前經確定或判決定讞有案,再審被告無權重新計算 再核定,剝奪或變更確定具有拘束力的法定權益。本件爭訟 事件係針對確定或判決定讞具有拘束力的法定事實,循序提 行政救濟在案,再審原告唯一主張理由,即原處分及原確定 判決有違「條件成就確定具有拘束力」,因條件成就於修正 新法前,經確定或判決定讞有案,經獲核定月退休金百分比 及優存利息等,係屬確定的給付內容與條件,依法「具有拘 束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等法規所明定,各審級對該拘 束力卻均不予論斷,偏頗釋憲才真的具有拘束力,洵屬兩套 標準之判斷。再審被告單方任意修正新法重算退休所得,有 違法律保留事項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濫權行為。本件爭執重點源自不服再審被告任意更改 退休金計算方式重算退休所得,原確定判決誤植「不爭執」 作判斷之理由,顯然疏失,故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及偏頗矛 盾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 審原告曾淑芳、葉翠珠、黃秀真、陳勝利、朱玉琬、江立鏡 、陳守志、陳勝雄、蔡文河、陳櫻和、紀朝日、陳進益、蔡 福嬴、張咨容、李偉弘、林碧媛、何素娟、鐘月杏、李月貴 、蔡淑珺、陳燕月、林森進、李麗華、劉柏杉、許界隆、楊 信隆及張麗娃(即附表序號3至29)先雖為當事人,然於原 審前判決之前程序中,已與再審原告陳秀真及陳玉梅等全體 當事人選定陳秀真及陳玉梅為當事人,則被選定人以外之當 事人脫離訴訟,現又列為再審原告,亦不合法,附敘明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