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梁恩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石池,嗣變更為吳明賢;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原為吳敦義,嗣依續變更為江啟臣、朱立倫,分別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訴外人黃又寧為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部審定自民國71 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又寧自29年2月至35年10月任職被上 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 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教 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 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人㈣字第1 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 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 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上訴人爰依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07020108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 黃又寧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 幣(下同)619,123元。嗣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上訴人將 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 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 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追加
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主文第4項)。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原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 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係略以: ㈠綜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提案委員陳其邁委員在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通過後的發言,以及兩個草案版本的立法說明,可知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規範目的是對於領受人及/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所獲得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 追繳,同條第1項既然是准許核發機關可以要求返還不當得 利,其權利性質因此可以確定是請求權的性質,也就是公法 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既已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 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 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就是法律就請求權時 效另有規定的1年短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亦即核發機關應 在「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且必須在「107年5月 11日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才使 該書面處分發生效力,而能符合行使請求權的合法生效要件 。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 使。在請求權消滅之後才送達於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違 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短期時效的規定, 即屬違法的行政處分。
㈡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 返還黃又寧所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為619,123元,原處分 發文日期為107年5月23日,則送達於被上訴人的日期自在該 日之後,亦即已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可以認定其送達日期 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 日之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當然消滅,因此,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上訴人已 經由行政執行程序,向第三人即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 會收取被上訴人對於該第三人租金債權如原處分所示金額61 9,123元,原處分既經原審予以撤銷,則上訴人收取本屬被
上訴人之619,123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 利益,因此,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619,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資為論據 。
五、本院按: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 、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 條第1、4項:「(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 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 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 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 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 社團返還之:……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 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 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㈡上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定「1 年」期間之規定,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或訓示規定?為本件爭執所在,而此法律爭議,業經本院大 法庭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上開條文之「1年」期間為訓 示規定。其理由略以:1.系爭規定之「1年」期間並非公法 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 與」兩者,該條例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定係 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 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 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系爭規定並非公法上 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如將系爭規定之返還 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 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 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尤其在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 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 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 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社團年資處理
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 益之立法意旨有違。2.將系爭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與文義 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立法理由 未載明逾期追繳之法律效果,依該條文義解釋,自難認係消 滅時效之規定。由立法討論可知,系爭規定1年期間之原意 係比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而來,足見系爭規定並非消 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 ,或限縮機關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 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儘速辦理之訓示規定,避免拖延 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消滅時效屆至前始辦理 追繳退離給與,非謂要訂定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另依目的解 釋及體系解釋而論,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項、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體系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 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 追還,爰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 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 給與,以及依該條例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 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該條例第7條規定 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將系 爭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 一立法目的相悖。甚至發生如前述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 政處分尚未作成前,因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 追繳,即生時效消滅之不合理情形,亦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之體系解釋。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係在排除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該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 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系爭規定之「1年」為消滅時效之 依據:綜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 黨產條例)全文,並未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 當取得財產之處理,另有規定權利行使期間,顯見黨產條例 內縱未另有規定,亦無礙於規範體系之一致性。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7條之立法例既係參照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而制定, 自無從逕以「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等語,推論系爭規定「 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規定必然具有消滅時效之性質。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為避免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 行使期間之規定,致無法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規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 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見該條立法理
由)。綜上,系爭規定所定之「1年」期間,從文義解釋、 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 規定,應解為訓示規定,始屬允當。至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因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未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準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支給機關行使追 繳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 後5年內行使之。
㈢經查,訴外人黃又寧為上訴人退休人員,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 1年5月1日退休生效,於退休時經採計系爭年資,並據以核 發退離給付。嗣教育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 原處分扣除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 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 造。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 黃又寧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 123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所定 「1年」之規定,「就是法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規定的1年短 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亦即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以 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 所屬社團返還之。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 然消滅而無從行使。逾此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 當然消滅」,原處分發文日期為107年5月23日,已在107年5 月12日以後,可以認定其送達日期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因此,原處分 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乃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返還619,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不利 上訴人之原判決。惟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所定「1年」期間, 其性質屬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之判斷,核與前揭本 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見解不同,即難謂合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㈣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第一審屬事實審,而行政訴訟
通常事件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故關於行政訴訟通常事 件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事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 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 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並將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本 件上訴人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前處分,以原 處分令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黃又寧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 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合計619,123元。查原處分 所依憑之前處分,係扣除系爭年資後,變更訴外人黃又寧之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退休金給與,則訴外人黃又寧應 予扣除而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者,是否即為前處分所指之系 爭年資?據此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黃又寧所溢領退撫新制 實施前任職年資之退離給與,是否即為原處分所檢附「溢領 新制月退休金額清冊」之「應繳回金額」?原審就此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而此影響上訴人據以計算黃又寧自退休生效日 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月退休金,而令被上訴人返還 619,123元之原處分事實基礎,自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 ,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第2項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